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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敏与张剑涛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敏,张剑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850号申请执行人马敏,男,1960年5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剑涛,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马敏与被执行人张剑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剑涛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敏49576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337元。申请执行人马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敏与被执行人张剑涛已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标的已处理完毕,申请执行人马敏特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马敏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橹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