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抚民一初(重)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丛春日与曹玉林、袁兆逊、宋有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春日,曹玉林,袁兆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抚民一初(重)字第376号原告:丛春日,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高云涛(丛春日之夫),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生杰,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林,男,汉族,抚松县林业局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郑玉成,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兆逊,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负责人:安守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廷军,男,汉族,保险公司职员。原告丛春日诉被告曹玉林、袁兆逊、宋有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并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1)抚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原告丛春日及被告袁兆逊均对该判决不服,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6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之前,原告丛春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宋有勤的起诉。原告丛春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涛、徐生杰、被告曹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成、被告袁兆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春日诉称:2009年11月30日,我驾驶吉FK5X**号三轮摩托车由抚松镇前往万良镇,行至鹤大线896公里加950米处时,与被告曹玉林驾驶的吉F44X**号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93天,转长春各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认定为三级伤残。因被告曹玉林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袁兆逊所有,该车又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曹玉林赔偿医疗费48,534.47元、护理费11,349.56元、出院至定残日护理费69,063.28元、伙食补助费7,750.00元、误工费155,905.98元、伤残赔偿金282,912.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00元、交通费6,800.00元、外地治疗住宿费571.00元、外地治疗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6,4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0元,护理依赖费440,701.00元、鉴定费3,050.00元,合计:1,103,577.80元;二、被告袁兆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保险责任承担其相关损失。重审诉讼中,原告将交通费金额变更为4,731.00元、外地治疗住宿费金额变更为186.00元、鉴定费金额变更为2,100.00元。被告曹玉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颈椎过伸性损伤、脊椎损伤不全瘫这一伤情存在异议。认为原告颈椎过伸性损伤、脊椎损伤不全瘫这一伤残的后果并非由此次交通肇事引发,故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抚松县医院治疗,该院的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双膝外伤、双膝软组织挫伤、头外伤、腹外伤”,并没有颈椎过伸性损伤、脊椎损伤不全瘫这一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曾于2010年2月11日请假回家11天,不排除离开医院期间出现新的伤情;二、原告颈椎、脊椎伤情的记载是在2010年3月5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二院)的住院病历中首次出现的,据查阅相关医学资料,如患有此类病情,人的行动等多方面都会受到极大的限制。如果原告达到三级伤残,其生活是不可能自理的,而被告调取抚松县医院的监控资料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人陪护且行动基本自如,包括梳头、行走及外出等等都可以独立完成,这与两处伤情症状是不相符的;三、两处伤情的最佳治疗方案是进行手术,在吉大二院就医时,该院建议原告手术治疗,但原告在该院建议手术的当天却转院到解放军208医院进行常规治疗,原告未采用最佳的方案来治疗自己的疾病的行为令人生疑。另外,其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总计为3,422.47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400.00元。被告袁兆逊辩称:原告颈椎过伸性损伤、脊椎损伤系其他原因造成,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曹玉林强行驾驶其车辆,并不存在无偿帮工的事实。因此,被告曹玉林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人无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曹玉林驾驶被告袁兆逊所有的吉F44X**号小型轿车,沿鹤大线行驶至896公里加950米处时,与原告丛春日驾驶的吉FK5X**号正三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吉FK5X**号正三轮摩托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曹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丛春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销医疗费9,859.99元,其中被告曹玉林支付3,422.47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为78天,其余为3级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22日请假回家过年。2010年3月2日,抚松县医院建议其转上级医院治疗。2010年3月4日,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天,病历中记载的主要诊断为腰椎间盘脱出。2010年3月5日,原告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销医疗费11,999.72元,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2010年4月19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销医疗费19,701.40元,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2011年2月25日,经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丛春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性损伤,脊髓损伤不全瘫,致双上肌力Ш级,双下肢肌力Ⅳ级,损伤程度已构成叁级伤残”。原告起诉后,被告曹玉林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共同选择了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7月21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所(2011)法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依据被鉴定人丛春日入住后多家医院病历资料记载、法医学查体所见,确认其“颈椎过伸性损伤,脊髓不全瘫”缺乏医学科学依据,按其临床症状、体征等临床表现、法医学查体结果不宜确定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丛春日‘颈椎过伸性损伤,脊髓不全瘫’的后果与此次交通事故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此次交通事故为病人‘现有状况’的诱发因素”。2011年11月10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撤回其鉴定意见书,内容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抚松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7日经贵处委托我所对丛春日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一案。受理后,我所于2011年7月21日制作了吉大司鉴所(2011)法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发出后,被鉴定人先后到我所上访,为缓和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要求撤回(2011)法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撤回后,本院依据被告曹玉林的申请再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选择鉴定机构,经选择,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8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终止通知书,载明“因鉴定证据不足。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我中心决定终止对丛春日的鉴定”。2013年5月29日,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鉴定申请,要求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但无法达成一致。本院依法指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3年6月20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丛春日四肢瘫痪构成四级伤残。2、丛春日存在部分护理依赖。3、丛春日不存在以恢复功能为目的的后续治疗。4、此次车祸外伤与丛春日后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应以75%为宜”。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2,100.00元。另查明,被告曹玉林、袁兆逊二人系同学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二人共同前去参加案外人迟某某父亲的葬礼,当时被告袁兆逊饮酒无法驾车,由被告曹玉林驾驶袁兆逊所有的吉F44X**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原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宋有勤,2005年3月25日宋有勤将车辆出售给抚松县漫江镇人民政府,此后抚松县漫江镇人民政府又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袁兆逊,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袁兆逊。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吉F44X**号小型轿车仍处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丛春日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松县医院病例、长春吉大二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病历、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及门诊票据共24张、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曹玉林提供的抚松县医院住院病历、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208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大众司法所(2011)法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吉林大众司法所要求撤回鉴定意见函及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丛春日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抚松县长庆药店出具的发票7张,因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曹玉林提供的判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因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玉林提供的6张录像光碟,欲以此证明原告丛春日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期间尚有行动能力,其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述光碟录制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而吉林中正司法所的鉴定结论系原告治疗终结后所作,两者相距长达两年之久,该光碟资料无法证明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丛春日的鉴定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光碟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玉林驾驶袁兆逊所有的吉F44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丛春日驾驶吉FK5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丛春日受伤的后果。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到庭的当事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然记载被告曹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曹玉林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袁兆逊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袁兆逊亦乘坐该车辆,仍然对肇事车辆的运行、管理处于支配的地位。事发时,被告袁兆逊因饮酒无法驾车,故委托被告曹玉林代为驾驶,此时二人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被告袁兆逊虽辩称被告曹玉林强行驾驶其车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袁兆逊处于被帮工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其应对原告丛春日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玉林在事故发生时虽然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但在事故发生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造成原告丛春日受伤属于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袁兆逊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安邦保险公司应首先在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丛春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丛春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丛春日在诉讼中主张医疗费48,534.47元,但其向法庭提供的24张票据记载医疗费数额仅为48,505.54元,其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期间请假回家11天,此期间的住院床位费300.41元(27.31元×11天)应当扣除。此外,被告曹玉林为其垫付医疗费3,422.47元亦应扣除,故尚欠赔偿的医疗费总额应为44,782.66元;丛春日受伤后共住院155天,扣除其请假回家的11天,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4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7,200.00元(50.00元/天×144天);丛春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40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为16,903.60元(120.74元/天×140天×1人);关于丛春日所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丛春日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99天,每天误工费的标准为120.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数额为155,905.98元(120.02元/天×1299天);关于原告丛春日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的问题。护理依赖程度就是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的帮助的依赖程度。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一般按全额100%赔偿;(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一般按80%赔偿;(3)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一般按50%赔偿。护理没有休息日,护理费用一般按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是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经鉴定原告丛春日此次外伤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费用应为440,701.00元(120.74元/天×365天×20年×部分护理依赖50%);关于原告丛春日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丛春日四肢瘫痪构成四级伤残,其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82,912.56元(20,208.04元/年×20年×四级伤残70%);关于原告丛春日所主张的外地治疗住宿费571.00元、外地治疗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6,400.00元,因其未能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丛春日提交抚松县长庆药店出具的发票7张用以证实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540.00元,虽然被告曹玉林、袁兆逊对此均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丛春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实属必要,该花销应当得到保护;丛春日虽主张交通费4,731.00元,但其提交的55张票据中有3张并非正规票据,且其他票据亦无法证实所发生的费用全部发生于丛春日住院治疗期间,故本院酌情认定其合理交通费为1,500.00元;综上,原告丛春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4,782.66元、护理费16,9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误工费155,905.98元、伤残赔偿金282,912.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440,701.00元、鉴定费2,100.00元,总计952,545.80元。因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定“被鉴定人丛春日四肢瘫痪构成四级伤残,此次车祸外伤与丛春日后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应以75%为宜”,因此,在计算上述各项费用时应计算其参与度75%,即原告丛春日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为714,409.35元(952,545.80元×75%)。原告丛春日在此次事故中已构成四级伤残,应按当地的生活收入水平酌情给付原告丛春日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所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以给付20,000.00元较适宜,故原告丛春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总额应为734,409.35元。关于丛春日所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应以何种方式给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得出结论,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的款项中并不包含护理依赖的费用。庭审中,被告曹玉林虽主张如法庭支持了原告丛春日的相关诉讼请求,要求以定期支付的形式向原告丛春日支付护理依赖费用,但不能提供相关担保,因此本院对被告曹玉林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玉林、袁兆逊主张采信吉林大众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或对原告丛春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在作出鉴定结论后,已自行撤回该鉴定结论,且原、被告在本院组织下已另行选择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了鉴定,因此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能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曹玉林、袁兆逊虽然在庭审中对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原告丛春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中正司法鉴定所在作出鉴定结论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曹玉林、袁兆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丛春日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二、被告袁兆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丛春日支付剩余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依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总计614,409.35元;三、被告曹玉林、袁兆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丛春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8.00元(缓交),由原告丛春日负担4,208.00元,由被告袁兆逊负担5,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伊海波审判员 刘静维审判员 丁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尤智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