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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6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罗家贤与唐洪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贤,唐洪英,舒本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276号原告罗家贤,女,苗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卿,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洪英,女,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罗斌,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舒本兰,女,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罗家贤与被告唐洪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舒本兰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杨亚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燕、帅安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舒本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卿、被告唐洪英的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洪英是原告罗家贤的好朋友,被告唐洪英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罗家贤介绍了舒本兰,称唐洪英、舒本兰两人都是四川健生医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公司临时缺周转资金,从原告罗家贤处借款50万元(借款人是舒本兰、担保人是唐洪英,借款是打在唐洪英的账户上的),并写了借条,而且唐洪英承诺,如果舒本兰无力偿还或不归还借款,就由被告唐洪英来偿还原告50万元的借款。但是,被告在取得借款50万元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一直在进行催要,被告以正在筹集资金为由不还,后来被告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后来找到了被告唐洪英爱人胡文林,于2014年5月20日同胡文林一起到青羊区黄忠派出所备了案。胡文林也同意还款,但至今未还款,原告认为,既然被告愿意提供担保,并且口头承诺代舒本兰偿还,而且50万元的借款是打在唐洪英的账户上的,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唐洪英偿还担保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为担保人和借款人在担保合同中负有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罗家贤借款50万元;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如果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而本案借条只约定了按约付息,因此原告要求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就算是被告应支付利息,也应当是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计算利息;第二,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了唐洪英在舒本兰不能偿还借款时,才由唐洪英偿还借款,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唐洪英对此笔借款应当为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如债权人的主合同未经审理,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起诉舒本兰和执行舒本兰的财产时,被告享有先诉抗辩权。第三人舒本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舒本兰作为借款人向罗家贤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家贤现金50万元,按月打息”,唐洪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次日,罗家贤向唐洪英的账户转账30万元,原告另陈述其于2013年11月30日当天向唐洪英支付了20万元。唐洪英于年12月31日、2014年3月6日分别向罗家贤转账支付了5万元。另查明,原告罗家贤当庭明确其系基于唐洪英是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起诉唐洪英的。以上事实有《借条》、《打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虽然案涉《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唐洪英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条》显示借款人是舒本兰,而舒本兰与罗家贤之间的主合同纠纷并未经审判或者仲裁,且债权人罗家贤也未证明其就债务人舒本兰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舒本兰仍不能履行债务,因此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唐洪英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罗家贤要求被告唐洪英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家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罗家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亚萍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