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卓辉与瑞安市瑞鑫织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辉,瑞安市瑞鑫织带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19号原告卓辉。被告瑞安市瑞鑫织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利。原告卓辉为与被告瑞安市瑞鑫织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瑞鑫织带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辉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被被告瑞安市瑞鑫织带有限公司聘用为职工,从事操作工岗位,工资按件计算。到2014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86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圣利和其哥哥打一张欠条。2014年9月9日被告偿还了5000元,陈圣利在欠条上确认并签字。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86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事实与理由中的8600元为笔误,应为13690元;被告实际偿还了5090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8600元。原告卓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公司基本情况(在册)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工伤保险缴纳明细、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8600元的事实。被告瑞安市瑞鑫织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卓辉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瑞鑫织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卓辉曾在被告瑞安市瑞鑫织带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工伤保险。2014年6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690元,并以其法定代表人陈圣利名义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同年9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90元(欠条上注陈圣利手、付现金5000元),尚欠860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于同年12月8日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有欠条、无争议为由作出瑞劳仲不字(2014)第8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卓辉与被告瑞安市瑞鑫织带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瑞安市瑞鑫织带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卓辉自认被告已支付其5090元工资,符合付零欠整的商业习惯,对被告有利,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资8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瑞鑫织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卓辉工资8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瑞安市瑞鑫织带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勉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