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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2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女,195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剑峰,男,1969年出生。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与傅某离婚;2.双方共有存款约200000元由傅某保管,双方应各得一半。原审判决查明:李某和傅某于197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80年7月生育一子,后2004年于空难中死亡。李某和傅某在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近年来,由于李某在经济上消费过度(比如数年中更换二手车达十多次;对所居住的公房装修五六次),致使双方矛盾激化。2004年5月双方发生吵闹后傅某即离家在外居住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李某要求傅某将夫妻共同存款200000元予以分割,傅某则表示现已无存款可分割。原审另查明:厦门市***3号房屋系黄某珍向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承租的公房,使用面积为23.12平方米。傅某的工资卡存折中体现余额为2849.27元,近一年的存折交易明细中亦未体现有存款200000元,以及该笔款项的流动记录。李某的退休工资为2800元/月,傅某的退休工资为2700元/月。原审判决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的结合。当男女双方的婚姻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和维系的条件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法予以解除。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且李某长期无度的消费,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经济问题争吵、打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均同意���婚,法院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李某主张傅某持有夫妻共同存款200000元,并要求各半分割,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傅某各自的退休工资存折中的款项归各自所有。傅某要求在离婚后居住于厦门市***3号房屋,因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承租的房屋,故对傅某的该项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与傅某解除婚姻关系。二、李某、傅某各自的退休工资存折中的款项归各自所有。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对以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1.儿子空难死亡北京“百德恩”公司于2004年将赔偿款450000元汇入李某的银行账户,后傅某即将该款项从李某的账户转入傅某的账户,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2.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共同出售共有房屋所得的款项售房款735000元由傅某收取,该款项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3.市政府补助60岁以上独生子女家长每年的1800元也被傅某拿走,该款项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傅某答辩称:李某所称傅某取走儿子的死亡赔偿款和售房款纯属子虚乌有,傅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无该款项的记录。至于政府补助60岁以上独生子女家长每年1800元是从2014年5月才开始的,至今只发过一次。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李某对“李某和傅某在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异议外,双方对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和傅某在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上诉人李某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主张其在与傅某共同生活的三十多年中双方从未吵架。还查明:一审中傅某主张李某对所住公房进行了8次装修,每次花费均需五六万元。李某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李某主张,2004年其儿子空难死亡的赔偿款400000元及2009年的售房款735000元均被傅某取走。但李某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傅某对此则予以否认。傅某称,其儿子空难死亡的赔偿款400000元是汇入李某的账户由李某掌控的,至于售房款不是傅某收取的,也被李某挥霍掉了。本院认为,李某主张其儿子空难死亡赔偿款400000元及售房款735000元均被傅某取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2004��的赔偿款400000元系汇入李某的账户,结合房屋装修及汽车更换均需要较大笔资金,以及李某频繁对所住公房进行装修和频繁更换汽车的事实分析,傅某主张该款项已被李某花费掉更为可信,故对李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傅某主张,政府补助独生子女家长每年1800元是从2014年才开始的,并确认2014年政府发放的独生子女家长补助款1800元是其领取的,但主张已用于生活花费。对此,李某确认该补助款是从2014才开始发放。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李某与傅某之子的空难死亡赔偿款系汇入李某个人账户,李某主张该款项被傅某取走,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李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9年的售房款,李某亦未能举证该款项是由傅某收取,而如前所述,李某频繁对所住公房进行装修和更换汽车均需要较大笔的资金,故本院采信傅某关于该款项已被李某��费掉的主张。至于政府发放的独生子女家长补助款1800元,该款项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款项数额较小,根据生活常理,本院采信傅某关于该款项已在生活中花费掉的主张。综上,夫妻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的财产应当是在离婚时尚存在的共同财产,不包括已经花费掉已不存在的部分。李某主张傅某持有夫妻共同存款200000元,然而傅某唯一的工资卡存折中并未体现有存款200000元,李某亦未能对其该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李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锦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