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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刘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00293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被执行人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洪艳。被执行人刘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刘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岳民初字第024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刘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刘阳在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即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缴纳本案申请执行费,合计3692957.55元,但被执行人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刘阳至今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刘阳的银行存款3692957.55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得收入3692957.5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