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刑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高建江故意伤害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xx,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刑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xx,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原审被告人高xx,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中技文化,工人。辩护人陈义江,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哈密市天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密市锦绣花苑3号楼2单元601室。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xx诉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班xx、原审被告人高xx、辩护人陈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0日晚23时许,自诉人班xx与被告人高xx在哈密铁路三号“天天信”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殴,都摔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自诉人班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自诉人班xx的经济损失共计28808.44元,其中医疗费22998.84元,门诊费3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26天=650元,误工费136元×26天=3536元,护理费50元×26天=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等。原判认为,自诉人班xx受伤属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损伤系被告人高xx殴打所致,自诉人班xx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高xx与自诉人班xx发生过撕打,对自诉人班xx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自诉人班xx在女友被打的情况下,未能妥善处理,引发争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宣告被告人高xx无罪;被告人高xx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xx各项经济损失28808.44元的60%即17285.06元。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班xx不服,以原判认定我的损伤不是被告人高xx殴打所致并宣告其无罪错误,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晚23时许,上诉人班xx在哈密铁路20街“天天信”棋牌室打牌时,因女友杨xx与在旁边看他们打牌的原审被告人高xx发生争执,遂与原审被告人高xx发生互殴,并摔倒在地。经法医鉴定,上诉人班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诉人班xx的经济损失共计28808.44元,其中医疗费22998.84元,门诊费3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26天=650元,误工费136元×26天=3536元,护理费50元×26天=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班x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晚22时左右,我和女友杨xx到铁路20街“天天信”棋牌室打麻将,期间,因打麻将的事,杨xx先后与亮x及被告人高xx发生口角,高xx用一次性水杯砸向杨xx,我就和高xx打了起来,当时没感觉伤的多重,第二天脚疼的厉害,我就住院了。2、原审被告人高xx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晚22时左右,我到20街天天信”棋牌室看班xx他们打牌,班xx和打牌的人发生争执后就平息了,这时,杨xx又和打牌的人发生了争,我就劝杨xx,她不听,骂了我,我就用手中的一次水杯砸过去,班xx见状就和我打了起来,我们打了两次,两次都倒地了。3、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时,班xx他们因打牌的事发生了争吵,后杨xx又和打牌的人发生了争执,在旁边看打牌的高xx和杨xx也发生了争吵,高xx就用一次性水杯砸向杨xx,班xx、高xx、杨xx三人就打在一起,被我们拉开,到棋牌室外面,班xx、高xx又打在一起,被我劝开了。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当时我们四人在打麻将,因高xx说了杨xx,并用一次性水杯砸杨xx,班xx、高xx就打在一起,是班xx先动的手。5、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时我在棋牌室看班xx他们打牌,因班xx和打牌的人发生了争执,我就不让班xx玩了,他们就说我,这时旁边看牌的一个男的也我说,我就说他,他用东西砸我,后班xx就和那个男的打起来了。6、哈密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班xx外伤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7、班xx向法庭提供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班xx与原审被告人高xx因琐事,突发冲突,双方互殴,对于上诉人的轻伤结果可以认定为系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造成的,上诉人班xx遇事不冷静,不能妥善处理矛盾,在看到女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就与他人互殴,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人高xx在本案中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但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判宣告原审被告人高xx无罪正确,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刑初字第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高xx无罪。二、撤销(2014)哈市刑初字第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高xx赔偿自诉人班xx的各项经济损失28808.44元的60%,即17285.06元。三、原审被告人高xx赔偿上诉人班xx的各项经济损失28808.44元的80%,即2304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刚审 判 员 玉 福代理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新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