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大埔���。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新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东莞市厚街镇南���新村22号路边,见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蓝色长安牌SC6350C型小面包车(车牌号粤SXXX**,价值5250元)停放在该处,车内有枝江酒12瓶(约价值900元)、博锐牌鸡尾酒24瓶(约价值204元)、哥俩好酒60瓶(约价值490元)、120瓦的变速马达一个(约价值400元)、加多宝和王老吉各1箱(约价值100元)等物品,遂用上述车辆相似的车钥匙强行将车门锁拧开盗走,后将上述车辆停放在厚街镇三屯富民学校对面的马路边伺机销赃。同年11月7日11时许,陈某某途经上述富民学校路边发现被盗的车辆停放在该处,遂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破案后,上述被盗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其余被盗物品未能起回。二、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厚街镇宝屯社区宝塘厦振宝路26号修理厂门口路段,见被害人秦某某的一辆长安牌SC6390型小面包车(车牌号粤SON2**,价值7533元)停放在该处,遂用相似的车钥匙强行将车门锁拧开盗走,后将上述车辆停放在厚街镇三屯社区尚好便利店马路边伺机销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秦某某。三、2014年1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厚街镇三屯社区企山头古坑8号门口路段,见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长安牌SC6382A型小面包车(车牌号粤SQ59**,价值15984元)停放在该处,遂用相似的车钥匙强行将车门锁拧开盗走。次日1时许,刘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帮助销赃其盗窃得来车辆。后刘某某和李某某销赃未果,遂驾车到长安镇继续销赃。经过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环球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缴获驾驶的赃车及白色BIHEE牌手机及黑色派沃牌手机各1部等物品。破案后,上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秦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孔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盗窃车辆案一览表,情况说明,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材料,手电筒、手机、数据线、螺丝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均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财物大部分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慧晶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