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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金某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782号原告金某,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某,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金某与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立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在花园乡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一女,取名虞某乙,2003年7月23日生下一女取名虞某丙。婚后不久双方性格不合就表现出来,双方基本上没有沟通交流。这些年来双方感情越来越差,被告还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驳回,但双方至今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虞某丙随原告生活(孩子生活、教育各半承担至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取名虞某乙(已成年),2003年7月23日生次女,取名虞某丙(现在东至县花园乡春雷小学五年级读书)。2014年2月,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本院驳回了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状中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4)东民一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原、被告及虞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虞某丙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当事人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到现在,已经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因此有理由相信彼此建立起了婚后感情。但近一年来,原告连续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纠纷,长期分居及其他原因而导致夫妻感情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本次诉讼期间,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求,表现出一种漠然、放任的态度,没有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意愿。为此法院从原、被告婚后感情的变化,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目前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频繁争吵,长期分居生活,夫妻之间缺乏感性的沟通与交流,从而导致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关于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方面,长女虞某乙已成年,次女虞某丙前期随外公、外婆生活,今年4月份起随奶奶生活。虞某丙不希望父母离婚,如果父母离婚,她愿意同父亲生活。法院应采纳虞某丙的选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虞某离婚;二、婚生女虞某丙随被告虞某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虞某丙独立生活时止,金某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4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生活费。虞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教育和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