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少帅与杜文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帅,杜文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刘少帅,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磊,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文勇,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劲松,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刘少帅与被告杜文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帅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杜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华泰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帅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杜文勇与原告刘少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7560元(医疗费车方已付,伙补420元,误工费14364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文勇辩称,我在交警队交了15000元,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的车损5000元。被告华泰保险通过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三者不计免赔险),愿意在涉案车辆鲁D×××××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险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杜文勇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少帅驾驶的鲁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刘少帅受伤。后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少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文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少帅在峄城区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897.28元,事发后从交警队支取80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由其妻罗冲进行护理,2015年3月4日原告刘少帅通过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鉴定人刘少帅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2014年11月16日于峄城区中医院出院后休息时间建议为12-16周。花费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刘少帅、罗冲系农村居民,二人在山东志达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均收入2400元。再查明,被告刘少帅涉案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华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少帅与被告杜文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属实,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杜文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少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7:3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897.28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28天×15元/天=420元;(3)误工费客观存在,(28天+14周)×80元=10080元,按原告月均工资2400元计算计算;(4)交通费28天,本院酌定300元;(5)护理费224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1人×28天×80元=2240元,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按护理人罗冲的月均工资2400元(每天80元)计算,护理时间28天;(6)鉴定费4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泰保险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7897.28元,(2)误工费10080元,(3)伙食补助费420元,(4)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2240元,以上共计20937.28元。未赔偿的费用为:鉴定费400元,应由被告杜文勇个人承担280元。鉴于被告杜文勇已支付8000元,原告刘少帅应返还给被告杜文勇7720元垫付款。对于被告杜文勇要求原告刘少帅承担的财产损失5000元,被告有权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华泰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少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93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文勇支付给原告刘少帅鉴定费280元,扣除被告杜文勇已支付的垫付款8000元,原告刘少帅应返还被告杜文勇垫付款7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杜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审 判 员 张明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褚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