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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沈利芳与郭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芳,郭庭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沈利芳。被告:郭庭峰。原告沈利芳与被告郭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利芳起诉称:原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757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利芳人民币75700元,于2014年12月月底还清。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5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庭峰承担。被告郭庭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庭峰于2014年4月20日、4月22日、4月27日三次向原告沈利芳购买布料,原告送货上门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合计货款757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利芳人民币柒万伍仟柒佰元元整,于2014年12月月底还清。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送货单,并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沈利芳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郭庭峰也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已属违约,故对原告沈利芳要求被告郭庭峰支付货款75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庭峰应支付原告沈利芳货款75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郭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7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