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嘉辖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傅国富与蔡新颖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国富,蔡新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国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新颖。上诉人傅国富因与被上诉人蔡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从2009年以来,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春晓源凌云居9幢1801室的自有房屋内,为其经常居住地。本案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支付地点在嘉兴市秀洲区的王江泾镇,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一致,均属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又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嘉兴市秀洲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连    忠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金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