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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苇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忠全与张丽凤、李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全,张丽凤,李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苇商初字第37号原告陈忠全,男,汉族,哈尔滨肉食品批发处个体工商户。被告张丽凤,女,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振才,男,汉族��苇河林业局基建工程处砖厂工人。原告陈忠全与被告张丽凤、李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依法作出(2014)苇立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债务人朱景泉个体经营的苇河林业局基建工程处砖厂红砖70万块。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5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凤、李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全诉称,被告张丽凤与债务人朱景泉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朱景泉系朋友关系,朱景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于2013年12月31日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2月28日还清;第二笔于2014年1月15日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3月15日还清;第三笔2014年4月9日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6月9日还清,三笔借款共计20万元,均由被��李振才作为保证人为债务提供担保,并且朱景泉以砖厂及200万块红砖作抵押。三笔借款均未按期偿还,朱景泉2014年7月29日去世,因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丽凤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李振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9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三份,证明朱景泉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2月28日还清;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3月15日还清;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6月9日还清。三次借款共计20万元,均由被告李振才作为担保人,并且朱景泉用砖厂的200万块红砖作抵押,同时约定到期不还款按总钱款的5%交纳滞纳金。证据二、朱景泉及被告李振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死亡证明及张丽凤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时朱景泉及被告李振才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被告张丽凤与朱景泉系夫妻关系及朱景泉死亡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尚志中兴分理处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借款5万元的款项来源,其中4万元系原告爱人崔洁于2013年12月23日在农业银行提取。证据四、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朱景泉死亡后,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董铁成一起向被告张丽凤及李振才催要借款的过程,被告李振才作为保证人在录音中认可借款30万元的事实,其中包括欠原告借款20万元,欠董铁成借款10万元。证据五、证人董铁成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朱景泉交付借款现金5万元时证人在现场及2014年8月3日原告和证人一起向被告张丽凤及李振才索要借款的经过并进行了录音。证据六、证人崔洁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朱景泉借款5万元,其中4万元系证人于2013年12月23日在农行提取,另1万元系家里留存的现金。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卡卡转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农行向朱景泉转款84000元的事实。证据八、证人马莲江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5日原告给朱景泉转账8万多元,同日原告在珍珠山乡政府楼办公室又交付朱景泉现金16000元,朱景泉又返回6000元,实际交付现金1万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在珍珠山乡政府楼办公室交付朱景泉5万元现金,证人现场见证了二次借款交付过程。证据九、朴金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4月7日原告急用钱向证人借款5万元,同日证人妻子具鲜花在工商银行取款27000元,证人又凑了23000元现金,共计5万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在收到借款5万元同时向证人出具了借据。后来听原告说��他钱的人死亡了,钱没要回来,原告也没还证人的钱。被告张丽凤未出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振才未出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被告张丽凤、李振才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一虽三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通过庭审查明2014年3月朱景泉已还款6000元,原告主张是偿还的利息款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故该款项应在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冲减。2014年1月15日借款10万元预扣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94000元,故本院对三笔借款本金总额188000元予以确认。对证据一原告提出朱景泉用砖厂的200���块红砖作抵押,因三份借款合同均未记载抵押事项,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抵押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四证实的所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以本院庭审查明的借款本金数额188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债务人朱景泉系朋友关系,朱景泉与被告张丽凤系夫妻关系。朱景泉经营砖厂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2014年2月28日还清;2014年1月15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同年3月15日还清,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4000元,其中84000元系银行转账,1万元系现金交付,预扣利息6000元;2014年4月9日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同年6月9日还清。被告李振才均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合同均载明“到期不还��天交总钱款的5%滞纳金”。三笔借款均未按期偿还,2014年7月29日朱景泉死亡。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向被告张丽凤及李振才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丽凤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李振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94000元。原告当庭陈述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了利息,朱景泉于2014年3月偿还了2013年12月31日第一笔借款5万元的利息6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朱景泉用砖厂及砖厂200万块红砖作抵押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当庭陈述未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不成立。原告当庭放弃主张滞纳金及口头约定利的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朱景泉之间发生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录音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丽凤与朱景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朱景泉死亡,被告张丽凤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庭审中,原告虽自认朱景泉2014年3月还款6000元系偿还2013年12月31日第一笔借款5万元产生的利息,但在借款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对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也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自认朱景泉还款600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在借款本金总额194000元中予以冲减,故本案认定借款本金总额为188000元,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19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按法律规定,被告李振才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李振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丽凤追偿。被告张丽凤、李振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忠全借款本金188000元;二、被告李振才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和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陈忠全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和保全费60元,由被告张丽凤负担案件受理费4060元和保全费1460元。被告李振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顺审 判 员  孙兰晶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