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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安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柴坪供销社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安县柴坪供销合作社,朱仁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镇安县柴坪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镇安县柴坪镇柴坪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成理,镇安县柴坪供销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思成,陕西毛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政鹏,镇安县柴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仁斌,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镇安县柴坪镇枇杷村*组。原告镇安县柴坪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朱仁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镇安县柴坪供销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安县柴坪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成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成、刘政鹏、被告朱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04年4月被告买断工龄,在原告处一次性领取安置补偿金22000元,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曾与2004年租赁原告十间房屋经营餐饮业,2004年底,被告外出务工,将租赁房屋交回原告。后原告将被告交回的房屋租赁给柴坪镇白果树村一组村民陈娥开办餐馆。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召开了房屋承租人会议,告知各承租户,2015年原告不再与各承租户续签合同,考虑到农历腊月是销售旺季,要求各承租户于2015年3月5日前交回房屋。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陕西兴盛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建设《陕南移民搬迁柴坪供销社安居小区》的协议,建设工期为两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双方协议约定陕西兴盛祥置业有限公司在建筑期内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每占用一年付给原告125000元的过渡费。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和3月15日向各承租户送达了收回房屋的通知书,限各承租户于2015年3月18日前交回房屋,结清房租费。现原告80余间房屋已拆除,但被告在陈娥所租赁的一间房屋内堆放衣、被等杂物,而且拒绝腾房,致使建设工程无法按期开工,影响了建设工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要求被告立即搬走堆放在原告房屋内的财物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腾空所占房屋止,每天按347.22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月18日的房屋租赁费3120元,在法庭最后陈述过程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所侵占的房屋为原告所有;第二组证据,镇安县柴坪供销合作社文件、被告所书写的领条,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2004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22000元的安置补偿金;第三组证据,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及个体工商户注销申请登记表,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到期后没有占用原告房屋的依据;第四组证据,陈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给陈娥出示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将被告所占用的房屋租赁给陈娥,陈娥支付了房租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原告与陕西兴盛祥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的协议书,证明因被告侵占原告的房屋导致建设工程无法开工,原告每天减少收入374.22元;第六组证据,原告关于收回房屋的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各承租户搬走财物的义务。第七组证据,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辩称,2015年3月22日开始被告占用原告一间房屋属实。被告自1984年至2004年为原告职工,2004年买断工龄时原告仅给付被告22000元工龄补偿金,但当时答应给被告的房屋安置至今未落实。柴坪供销社负责人曾经口头答应被告,柴坪供销社房屋开发后以优惠方式租赁给被告,但一直未兑现,所以被告不同意腾空所占用的房屋。被告从2004年年底就未租赁原告房屋,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3月18日的房屋租赁费。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费付华的证言,证明原告曾经答复被告,原告拍卖房屋时,被告有优先购买权的事实。二、证人陈显林的证言,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现金安置,未得到房产安置的事实。本案所有证据均在庭审时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七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五、六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工龄补助,未进行房产安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他不清楚,该协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第六组证据,因被告不是原告的承租户,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了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七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第五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了部分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这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联系,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该通知不能证明已经送达给被告,因此被告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原告提出了异议,这两份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证实的内容是未给被告进行房产安置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农民合同工,2004年4月被告买断工龄,在原告处一次性领取安置补偿金22000元,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曾于2004年租赁原告十间房屋经营餐饮业,2004年底被告外出务工,将租赁房屋交回原告。后原告将被告交回的房屋租赁给柴坪镇白果树村一组村民陈娥开办餐馆。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陕西兴盛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建设《陕南移民搬迁柴坪供销社安居小区》的协议,建设工期为两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双方协议约定陕西兴盛祥置业有限公司在建筑期内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每占用一年付给原告125000元的过渡费。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召开了房屋承租人会议,告知各承租户,2015年原告不再与各承租户续签合同,要求各承租户于2015年3月5日前交回房屋。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和3月15日向各承租户送达了收回房屋的通知书,限各承租户于2015年3月18日前交回房屋,结清房租费。被告发现原告要对房屋进行拆除开发,认为原告对自己原来买断工龄时没有进行房产安置,于2015年3月22日,从陈娥处拿到一间房屋的钥匙,在陈娥所租赁的一间房屋内堆放床、沙发、被子等杂物。原告与被告交涉后被告拒绝腾房,致使建设工程无法按期开工,故要求被告立即搬走堆放在原告房屋内的财物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腾空所占房屋时止,每天按347.22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行使权力遇到妨碍时,有权请求他人排除妨碍,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镇安县柴坪供销合作社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对其进行房产安置为由占用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妨碍了原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与原告的安置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自行侵占原告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应予排除对原告的妨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以与陕西兴盛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房协议约定,在建筑期内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每占用原告土地一年,陕西兴盛祥置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125000元的过渡费,每天按347.22元为依据,要求被告对占用房屋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依据不足。原告与陕西兴盛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陕西兴盛祥置业有限公司每占用原告土地一年给付125000元的过渡费,对原告来说是一种可得预期利益,不是被告侵占房屋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二)、(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仁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将其所占房屋返还给原告镇安县柴坪供销合作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樊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