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4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10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下午15时许,因之前“文仔”等人与被害人杜某之间的纠纷,被告人吴某指使“强仔”跟随朱某某(绰号“武仔”已判刑),“文仔”等人持枪支、钢管、刀具等,来到本市剑光街道老司法局宿舍,强行进入杜某租住的501室,将杜某、夏某两人拖上车。随后,被告人吴某、朱某某和熊某某(绰号“疯子”)、“文仔”、“强仔”(均在逃)等人分乘两辆车将二人带至赣江大堤游家沙场附近。下车后,朱某某、“文仔”等人用钢管、刀具对杜某进行殴打,直至当日下午17时许,才将杜某、夏某放走。经法医鉴定,杜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夏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罗某、熊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直接上楼去参与“介”人,故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下午15时许,因之前“文仔”等人与被害人杜某之间的纠纷,被告人吴某指使“强仔”跟随朱某某(绰号“武仔”已判刑),“文仔”等人持枪支、钢管、刀具等,来到丰城市剑光街道老司法局宿舍,强行进入杜某租住的501室,将杜某、夏某两人拖上车。随后,被告人吴某、朱某某和熊某某(绰号“疯子”)、“文仔”、“强仔”(均在逃)等人分乘两辆车将二人带至赣江大堤游家沙场附近。下车后,吴某问杜某问题,朱某某、“文仔”等人用钢管、刀具对杜某进行殴打,在杜某按吴某要求打电话后,当日下午17时许,吴某等人驾车离开,杜某、夏某二人留在堤坝上。经法医鉴定,杜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一天下午15时许,熊某某(绰号“疯子”)打电话给我,说跟着他的小弟要去“介”人,对方是打过他手下的人,要我帮忙叫人,当时我就叫了“强仔”去帮忙。然后他们开了两辆车来找我,我就上了一辆白色的马自达,我和“疯子”坐在车上没有去“介”人,“强仔”跟着“武仔”、“文仔”等几个人就去“介”人,过了大约1个小时左右,有人打电话给“疯子”,说已将人“介”到垱上靠近游家村附近的地方,随后我跟“疯子”就开车过去,看到“强仔”几个人站着垱上,我走向那个被“介”来的人,我就问他认识“北佬”么,他说认识,我就叫他打电话叫“北佬”出来,他说不记得电话号码,然后我和“疯子“在那里待了5分钟左右就走了。2、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证实我的绰号“武仔”。2011年8月的一天下午,我在市昌龙宾馆旁边遇到“文仔”、“强仔”,他们说以前打伤“文仔”的杜某就住在老司法局宿舍里,然后他们叫了吴某、“矮子”等人来“介”人。随后我和“文仔”等人在老司法局宿舍里把杜某和夏某押上了一辆停在楼下的黑色小车里,当时我们开了两部车到老司法局去解人,吴某没有上楼去“介”人,他在楼下车里等,把人“介”上车后,我们就开车从人民路上了105国道,走到城西停车场附近上了赣江堤垱,然后把杜某、夏某带到堤垱下面,我用木棍、“文仔”等人用跳刀打了杜某,打了两三分钟,吴某要杜某打电话给一个人,吴某和杜某打电话的这个人通完话后,就把杜某和夏某留在堤垱上,我们就开车走了。从把人“介”走到放人大约有两个小时左右。3、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31日下午1时30分许,我和夏某、刘天宇、罗杰、熊某在我租住的老司法局宿舍501室玩,下午3时许,邹翔来敲门,邹翔进来后,熊某去关门时突然有一把尖刀从门缝里插了进来,紧接着冲进来六、七个十七、八岁的男子,有的手里拿刀、有的手里拿枪,绰号叫“文仔”的指着我说“就是他”,随后这伙人用刀架在我脖子上将我押上了停在楼下的一辆黑色东风日产小车,约两分钟后,夏某也被押上车。绰号叫“疯子”的人开车,我座的车从人民路上了105国道,到了城西停车附近上了赣江堤垱游家村时,“疯子”和别人通电话,说已到了游家沙场,我坐的车在原地停了两分钟左右,我看到一辆白色马自达6超过我坐的车,我坐的车就跟在马自达6后面,两车一起往堤垱走,随后我和夏某就被押到堤垱下有树的地方,夏某大概隔我有50米远。到了那里,从马自达6下来的吴某就问我是否认识“北佬”,我说认识但没跟着,“文仔“和“强子”等人就用钢管在我背上打,用脚踢我的头、身上,后来又问我是否认识一些社会上混的人,我说认识“鄢斗”,我打电给“鄢斗”,吴某和“鄢斗”通完话后,就带人走了。我和夏某从围里打的到我租住的地方后,就赶紧报警。“文仔”、“强仔”、“武仔”、和“疯子”等人的绰号都是我在被“介”走后,听他们叫的。在我租的房里“介”我们时,吴某没有上楼,他是坐在马自达6里面,他们介我下车时,我才看到吴某。4、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31日下午,我和刘天宇、罗杰在杜某租住的房子里玩,后来朱某某和“文仔”等人就冲进来,并用刀架在我的脖子上,用枪指着杜某的头,强行将我和杜某两人押上了停在楼下的一辆黑色东风日产小车。当时楼下停了两部车,一辆是黑色东风日产小车,另一辆是马自达轿车,都是他们开来的,我乘坐的车往昌龙宾馆方向开,马自达车就往电影院方向走,坐在副驾驶室的人就打电话说“斌哥,你怎么往那边开”,接着他们就约好在城西停车场旁边的河堤上碰头,碰头后,他们就把我和杜某押到河堤下有树的地方,两车下来约十个人,吴某是从马自达车上下来,然后“文仔”和朱某某开始用刀和钢管打杜某,打了一会,他们就走了。5、证人刘天宇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31日午饭后,我、杜某、罗杰、熊某、夏某在市司法局的租房里,没多久,邹翔来敲门,熊某开门让他进来,门没关上时就被一人拿刀插在门缝里,外面冲进来六、七人,有三人各拿一把来福枪,一人拿手枪,其他的拿砍刀和菜刀,一进门就把杜某、夏某绑走。事后邹翔对我说“文仔”先“介”到他,逼他带“文仔”等人来杜某租的房间里。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底一天下午,我、夏某、刘某某、熊某、杜某在杜某租住房里玩,邹翔来后没关门,紧接着5、6个十八岁左右的男子冲进来,杜某赶紧关上房间门,还没关上门,就有人用脚蹬开房门,“文仔”和“武仔”两人拿着手枪和柴刀冲进来,“文仔”用刀架在杜某的脖子上,“武仔”用手枪指着杜某的头,后“文仔”把杜某带走,接着“武仔”把夏某也带走了。7、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底一天下午约3点左右,我在老司法局杜某租住的房内玩,邹翔出去好久没回来,后有人敲门我看到是邹某,但神色不对,看到门外“文仔”拿了把长约30公分的长枪,后右跟了几个人,我把邹翔拉进门就关门,但门没关上,从门缝里伸进一把刀将门卡住,朱某某拿了把长约50公分的刀进来,约三分钟后他们就杜某、夏某带走了,到晚上6点左右,杜某、夏某回来了,我看见杜某背上被刀划伤,且背上好多钢管打伤的印子。8、辩认笔录,证实朱某某、夏某、杜某均辩认出被告人吴某。9、办案说明,证实“疯子”、“强子”、“矮子”尚未抓获归案。10、丰城公安(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丰安鉴(2011)法医检字第142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杜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11、在逃人员信息表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5月28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2月10日在湖北省监利县被抓获归案。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的的来源为被害人杜某的报案,及本案发案时间、地点和简要过程,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13、本院(2010)丰刑初字第48号、(2012)丰刑初字第154号、(2013)丰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2001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刑满释放。同案犯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直接上楼去参与“介”人,故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事先明知熊某某等人要去“介”人,并指使了“强仔”去参与“介”人,在“强仔”等人“介”走被害人杜某、夏某的过程中,其虽然没有直接上楼去参与“介”人,但是一直在楼下车里等待,事后也到案发现场要被害人按其要求打电话,故其本人一直参与在其中,属共犯,对其辩解意见,因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的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春兰人民陪审员 徐春成人民陪审员 聂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