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交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范之旭与武素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之旭,武素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66号原告范之旭,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素芹,个体。委托代理人陈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四平路与卧龙街交叉口西南角君泰商务楼。代表人蒋余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向阳,该公司职工。原告范之旭诉被告武素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之旭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张强强、被告武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都邦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之旭诉称,2014年1月13日15时30分,原告范之旭驾驶鲁V×××××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经坊子区世贸钢铁物流园内南区8排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区8排与5排之间的南北路交叉口处时,与行驶至此处的被告武素芹驾驶的鲁V×××××号轿车碰撞,致使原告范之旭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之旭与武素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5886.33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武素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应当依法返还。被告都邦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原告的损失我方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范之旭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鲁V×××××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坊子区世贸钢铁物流园内南区8排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区8排与5排之间的南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武素芹驾驶的鲁V×××××号牌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之旭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第2014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之旭与武素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之旭到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第一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小腿外伤术后钢板外露。原告于2014年3月9日第三次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小腿伤口不愈合、感染,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21日第四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4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手术后伤口液化,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潍仁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范之旭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共四次住院),出院后壹人护理共肆个月。4、后续治疗费壹万贰仟元人民币。5、营养费伍佰元人民币。被告武素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0时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都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0时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4)坊交初字第94号,要求被告武素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9724.11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2日八九医院第一次住院、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6日八九医院第二次住院、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4日潍坊市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前三次住院)、交通费500元、车损390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148.50元,经审理我院作出(2014)坊交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之旭医疗费10000元、车损390元,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之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复印费共计30060.31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308.33元(第四次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误工费42680元(110元/天×388天)、护理费28120元(原告妻子刘恩芹100元/天×198天+原告弟弟范皓然106.67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75886.33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0308.33元、鉴定费1900元,对于以上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损失有:误工费42680元、护理费19800元(原告妻子刘恩芹100元/天×1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以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护理费8320元(原告弟弟范皓然106.67元/天×78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武素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考勤表、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失地证明、奎政办复(2010)316号文件、(2014)坊交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武素芹与原告范之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范之旭与被告武素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应由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0538.3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20元(原告弟弟范皓然106.67元/天×78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农村居民标准49.34元/天计算,计款3849.30元(49.35元/天×7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且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但其已经失去土地不能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且连续在城市工作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水平介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19442元/计算,共计38884元(19442元/年×20年×10%)。综上,原告范之旭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3271.63元。因被告武素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被告都邦保险潍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2680元、护理费23649.30(原告妻子刘恩芹19800元+原告弟弟范皓然3849.3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7213.3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3030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46058.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武素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3029.1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被告武素芹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款项5000元,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之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7213.3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之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029.17元。三、原告范之旭返还被告武素芹为其垫付款项5000元。四、驳回原告范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原告范之旭负担91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审 判 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