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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15)15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与陈赛强、陈凯及原审被告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陈赛强,陈凯,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新欣大道聚龙花园。负责人:黄映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赛强,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五华县安流镇新城*号花园*幢401。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男,汉族,1988年2月12日出生,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欧里镇上巢村委上巢村**号。原审被告: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仙女湖中心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简志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赛强、陈凯及原审被告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四达,被上诉人陈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凯,原审被告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赣K561**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陈凯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在陈凯未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该车辆归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登记在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由陈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4年2月25日,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赣K561**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商业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2014年5月21日14时15分许,陈凯驾驶赣K561**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揭西往安流方向行驶至安流镇福江村发斗种路段,因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由陈赛强驾驶的粤MUL5**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赛强受伤、两车分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赛强被送往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又于当天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8天,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兹有患者陈赛强,性别男,30岁,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我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1-6肋骨骨折右第1肋骨骨折;3、左侧液气胸;4、双肺挫伤;5、左上肢挫伤;6、左锁骨远端骨折;7、左外耳道异物。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2人。2、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3、骨折愈合后可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一万元。”2014年6月9日,陈赛强支付事故车辆检测费260元。2014年6月16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华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凯负全部责任,陈赛强无责任。2014年7月10日,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陈赛强委托对粤MUL5**长安牌SC7130小型轿车进行损坏鉴定,核定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32860元,并收取了陈赛强评估费1400元。2014年9月22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陈赛强的委托对其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评定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导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7%评为九级伤残;2、左侧第1-6肋及右第1肋骨骨折(共7肋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并收取了陈赛强的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陈凯向陈赛强垫付了医疗费28706.36元,并给付了30000元现金。2014年10月29日,陈赛强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先行承担);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0326.8元;判令陈凯、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陈赛强增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复查费157.4元,即总额为342484.2元。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陈赛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职业是教师,与妻子李丽娥生育有一子陈泽荣(2012年7月8日出生)。李丽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县安流支行工作,月收入为6500元,陈赛强父亲陈汉辉(1954年9月9日出生)、母亲黄桂芳(1955年3月13日出生)均为无业人员,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陈赛强在住院28天期间由一个护工及其妻子李丽娥护理,出院后一个月由其妻子一人护理。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陈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赛强无责任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赣K561**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陈凯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在陈凯未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该车辆归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登记在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由陈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陈凯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提出的申请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陈赛强的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导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7%评为九级伤残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并无证据及理由推翻该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且未在举证责任期限内提出,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陈赛强诉请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双方对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陈赛强车辆的损坏鉴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护理费问题,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一个是护工,另一个是陈赛强的妻子。陈赛强提交的有关护工的工资护理协议书载明190元/天明显偏高,可按国营同行业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计赔;有关误工费问题,因陈赛强为公职教师,其未能提供伤病治疗期间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陈赛强儿子陈泽荣今年2周岁,其父亲陈汉辉今年60周岁及母亲黄桂芳今年58周岁,应认定为已无劳动能力,故应予支持;交通费问题,因陈赛强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并未申请对陈赛强医疗费用进行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无法区别合理用药与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其提出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陈凯的30000元现金垫付款问题,陈赛强同意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陈凯,予以认可;而对陈凯垫付的医疗费28706.36元,因陈赛强起诉时并未包括此笔医疗费,陈凯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陈赛强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陈赛强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①医疗费5426.6元(凭票据认定);②护理费50856元/年÷365天×28天×1人+6500元/月÷30天×28天×1人+6500元/月÷30天×30天×1人=16468元(按医嘱);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④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1%=136914.54元;⑤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93.06元(其子陈泽荣:24105.6元/年×16年×21%÷2人=40497.4元+其父亲陈汉辉:24105.6元/年×20年×21%÷3人=33747.84元+其母亲黄桂芳:24105.6元/年×20年×21%÷3人=33747.84元);⑥评残费用24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陈赛强伤情,酌定;⑧后续医疗费10000元,依医嘱证实为必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支持;⑨车辆损失费34520元(车辆修复价格32860元+车辆检测费260元+价格评估费1400元)。综上,陈赛强的合理费用合计为32452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外,其余202522.2元,按责任划分,应由陈凯承担,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为赣K561**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对陈凯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而陈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赛强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陈凯向其垫付的3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陈赛强324522.2元,其中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202522.2元;二、驳回陈赛强对陈凯、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为1081元,由陈赛强负担2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8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得出错误的判决。一、陈赛强九级伤残无事实依据,且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对陈赛强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错误驳回。1、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及当庭举证的是陈赛强,一审审判长甚至为陈赛强当庭举证的行为进行了辩解;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却被驳回。2、即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一审审判长在庭审中为陈赛强当庭举证行为辩解的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申请也是合情合理。3、举证期限仅对诉讼当事人中的一方有约束力的情况,在全国也是绝无仅有。4、陈赛强左上肢丧失功能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书与客观不符。是陈赛强单方面委托;陈赛强在庭审中无任何丧失了功能的迹象且能正常进行发烟等活动(请二审法院查看庭审录像);庭审后陈赛强离开法庭的过程中无任何不适,与正常人无异;左上肢丧失功能达九级伤残是很严重的一种受伤情况,一审法院无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直接予以驳回无法律依据。陈赛强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十级伤残进行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二、陈赛强的父母为城镇户口且均已达退休年龄,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需要陈赛强扶养。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赔依据的两个条件:无收入、无劳动能力被一审法院误读为只要无劳动能力即可。对于陈赛强父母的扶养费,因陈赛强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书中关于陈赛强父母的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也未能当庭质证,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只能计算其子的抚养费为24105.6元/年×16年×10%÷2人=19284.48元。三、陈赛强的护理费主张无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是依据护工人员的实际收入损失。1、陈赛强庭审承认由其妻子护理,陈赛强的受伤情况并不严重,不存在需要两人护理的情况。2、陈赛强家属与黄海辛签署的护工协议仅仅是2014年5月23日护理一天的协议,但发票盖的是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章,也不是正式发票,存在虚假的成分。3、疾病诊断证明书与出院医嘱相矛盾且诊断证明书仅仅是入院时的诊断,但这份疾病诊断证明书是在出院后出具,且签名人并非为陈赛强的主治医师,这份证明书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这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已注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陈赛强的妻子为邮政储蓄银行的正式职工,应提供收入损失证明,如未能提供,只能说明陈赛强妻子无收入损失。5、对陈赛强妻子的护理费计算超出了陈赛强主张。陈赛强主张190元/天,而一审法院按216.6元/天计算。6、出院后的护理应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陈赛强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无法律依据。在陈赛强妻子没有任何收入损失的证明下,陈赛强不能主张护理费。四、陈赛强主张的医疗费5426.6元中,未在举证期限举证的且无关联性的医疗费为157.4元;与本案无关联性的2014年7月19日的门诊费为76.7元,无正式发票的46元都应予剔除。陈赛强主张的合理医疗费为5146.5元。五、精神抚慰金仅能按一处十级伤残进行核算,合理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六、陈赛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仅依据三性不符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疾病诊断证明书与出院医嘱相矛盾;2、后续治疗费应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陈赛强的合理损失为133348.38元(不服部分为191173.82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赛强、陈凯承担。被上诉人陈赛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凯,原审被告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赛强的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患者陈赛强)记载: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伤肢加强关节功能锻炼。2、术口保持干洁,术口渗液等不适,呼吸不适,左耳部不适即刻回院复诊。3、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并视病情确定下次复查日期。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赛强的伤残鉴定结果是否合理。二、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关于陈赛强的伤残鉴定结果是否合理的问题。陈赛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符合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对上述《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原审对上述《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按陈赛强的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上诉主张按十级伤残计算陈赛强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计算陈赛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陈赛强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均达需扶养年龄,是陈赛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原审计算陈赛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上诉主张只能计算陈赛强的儿子的抚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陪护1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主张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有明确意见,原审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符合上述规定。在陈赛强受伤后,李丽娥作为陈赛强的妻子,护理陈赛强既是法定义务,又是人之常情。李丽娥属于有收入的护理人员。李丽娥每月收入6500元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存折予以证实,亦未超出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审按照6500元/月计算护理费损失亦符合上述规定。一审中,陈赛强主张的护理费总额为16530元,原审予以支持的护理费为16468元,并未超出陈赛强的诉讼请求。陈赛强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根据医嘱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陈赛强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上诉提出的陈赛强家属与黄海辛签署的护工协议问题,原审对于该证据并未予以采信。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有关护理费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术口保持干洁,术口渗液等不适,呼吸不适,左耳部不适即刻回院复诊。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并视病情确定下次复查日期”。梅州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19日和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76.70元、157.4元的门诊医疗费发票,陈赛强主张该两笔费用是复查费用,有上述出院医嘱相印证,原审予以认定正确。至于陈赛强于2014年6月2日购买前臂吊带一套费用46元,虽然没有发票,只有收据,但是从陈赛强的伤情看,该费用属合理费用,亦属于陈赛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上诉主张上述三笔医疗费应予以剔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陈赛强提供的梅州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骨折愈合后可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根据该医疗证明可以确定陈赛强仍需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万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亦属于陈赛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原审予以一并处理,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有关后续治疗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陈凯应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赛强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审根据该情况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陈赛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为8000元适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上诉主张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陈凯,原审被告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