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翁琼杏、刘琪与被告文昌市文城镇新园村民委员会上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翁琼杏,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女,201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翁琼杏,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文江,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新园村民委员会上园村民小组人。被告:文昌市文城镇新园村民委员会上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翁敦连,组长。原告翁琼杏、刘某与被告文昌市文城镇新园村民委员会上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符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琼杏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文江,被告上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翁敦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琼杏、刘某诉称:原告翁琼杏自出生随父母翁文江、林玉影落户在被告村民小组,原告刘某自出生后也随母亲翁琼杏落户在被告村民小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时,原告翁琼杏的母亲林玉影为承包代表以承包方式承包了被告集体2.61亩地,2005年3月1日,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翁琼杏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且原告翁琼杏结婚至今没有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在被告村民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告刘某系未成年人,自出生户口就随母亲翁琼杏登记落户,也没有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在被告村民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因此,两位原告均具备被告村民小组成员资格。2012年5月20日,被告将文昌市人民政府依法安排给被告集体的预留建设用地与海南省之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并获得一定数额的集体收益款。被告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分配方案,两次分配的方案是具有本村农业户口条件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将上述款项于2013年2月4日及2013年12月31日存入每个农业户口的账户上。2013年2月4日分配方案中外嫁女分配50%,未分配给原告。2013年12月31日讨论分配给外嫁女方案时,仅同意分配外嫁女70%,外孙40%。两次分配中,本村民小组其他外嫁女及外孙均分到以上金额,在2013年12月31日分给两位原告每人3000元,共计6000元,该款项,两原告已领取。两位原告虽在分配表中代为签字,但并未记载签名领取6000元即自愿放弃全额分配的主张。2015年2月15日,每位村民领取过年费人民币1000元,其他外嫁女及外孙也分到该款项,但不同意给予两原告进行分配。二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二原告集体预留建设用地合作开发所得款每人97000元,2015年2月15日过节费每人1000元,共计人民币1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上园村民小组辩称:一、二原告所主张的第一次分配款人民币5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该款项被告村民小组于2013年2月1日已进行分配,至今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并不是一直在被告村民小组生产、生活。原告翁琼杏于2006年已将户籍迁出被告村民小组,于2011年12月7日才迁回被告村民小组。被告村民小组于2011年6月12日与中宇公司签订合同,因中宇公司变更为之华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解除该合同,并与之华公司重新签订合同。被告村民小组于2013年12月31日重新进行第二次分配。三、二原告已领取了外出人口款,应视为其默认自己为外出人口,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按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予以分配的权利;四、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人民币196000元不合理,因二原告已领取人民币6000元,如法院支持按村民小组成员给二原告予以分配的话,也应将6000元款项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翁琼杏出生后落户在被告上园村民小组,于1999年9月因就学迁往海南省商业学校,2006年7月26日毕业后将户籍迁至海南省文昌市城南派出所文建街33号,2011年12月7日从该处迁回被告上园村民小组至今。原告翁琼杏于2008年1月15日与刘磊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刘某,原告刘某出生后于2012年1月31日随母亲即原告翁琼杏落户在被告村民小组。原告翁琼杏、刘某均已参加被告村民小组农村合作医疗。1998年,林玉影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2.61亩土地,2005年3月1日,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翁琼杏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11年6月12日,被告上园村民小组、文昌市文城镇新园村民委员会下园村民小组与文昌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将被告村民小组、文昌市文城镇新园村民委员会下园村民小组共同所有的部分土地与该公司合作开发。2012年5月19日,被告村民小组、文昌市文城镇新园村民委员会下园村民小组解除与文昌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并于同年5月20日就上述地块与海南文昌之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被告村民小组得到一笔收益款。被告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作出分配方案,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村民小组具有村民资格的成员以出具的借条的形式,每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外嫁女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再次进行分配,具备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成员每人分配人口款人民币47000元,外出人员分配得3000元,外嫁女按人口款的70%予以分配;于2015年2月15日,具备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成员每人再分配收益款人民币1000元。庭审时,二原告及被告村民小组均确认被告村民小组以借条形式向具备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成员出借人民币50000元实为对涉案土地收益款的分配。被告村民小组已将上述收益款共计人民币98000元分配给村集体成员,但以原告为外嫁女、外孙子女为由,不同意给予全额分配,二原告均已领取收益款人民币3000元/人,共计人民币6000元。二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31日曾向被告主张第一次分配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对被告的分配有异议,经干涉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及家庭常住人口信息卡;3、原告翁琼杏的结婚证及原告刘某的《出生医学证明》;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5、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6、本院(2014)文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与文昌中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一份、被告村民小组的《会议签到表》及被告与海南文昌之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涉案地块于2011年6月12日已签订合作开发合同,被告不应享有分配该收益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享有分配土地收益款的事实,因此该组证据仅证明涉案地块开发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能证实原告不享有分配土地款的事实;2、被告村民小组成员翁文江、林天影、翁忠仁、陈雪云共同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村民小组于2013年2月1日以借条的形式已向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发放土地收益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翁琼杏、刘某要求被告分配收益款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翁琼杏、刘某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主张被告村民小组全额分配收益款人民币98000元/人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翁琼杏、刘某要求被告村民小组分配收益款人民币50000元/人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作出分配方案,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村民小组具有村民资格的成员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每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外嫁女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被告庭审时均认可该借条所借款项为涉案地块的收益款,该借条实为被告村民小组对涉案土地收益款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翁琼杏、刘某要求被告村民小组支付收益款人民币50000元/人的诉请属于债权请求权,该主张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二原告主张其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其要求被告村民小组支付收益款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其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村民小组主张分配该笔分配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翁琼杏、刘某于2013年2月1日已知晓被告村民小组分配收益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但二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才对该笔收益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并未提交发生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翁琼杏、刘某要求被告村民小组支付收益款人民币50000元/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翁琼杏、刘某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主张被告村民小组全额分配收益款人民币98000元/人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翁琼杏自出生户籍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于1999年9月因就学迁往海南省商业学校,2006年7月26日毕业后将户籍迁至海南省文昌市城南派出所文建街33号,2011年12月7日从该处迁回被告上园村民小组至今,且在被告村民小组有承包土地,具有被告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原告刘某于2012年1月31日随母亲即原告翁琼杏落户在被告村民小组,属于政策性落户,也符合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且原告刘某系未成年人,其生活来源跟随母亲翁琼杏,可与母亲享受在村集体的同等待遇。被告村民小组、文昌市文城镇新园村民委员会下园村民小组于2012年5月19日已解除就涉案土地与文昌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的规定,该合同于2012年5月19日已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村民小组、文昌市文城镇新园村民委员会下园村民小组于2012年5月20日与海南文昌之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土地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涉案土地合作开发的时间应为2012年5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土地合作开发的收益款属于集体经济收益,可以参照该条规定,故,本案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应为涉案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签订的时间即2012年5月20日。综上,足以认定,被告集体组织土地合作开发时,原告翁琼杏、刘某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原告翁琼杏、刘某应与本村的村民享有同等的待遇,对村里的集体经济收益也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二原告虽已领取被告村民小组按外出人员给予其分配的收益款人民币3000元/人,但该分配表上未注明领取该款项即视为放弃全额分配,且其并未出具二原告放弃全额分配收益款的相关书面材料,因此,不应视为二原告放弃全额分配的权利。故,对被告辩称,二原告已按外出人员份额领取涉案土地收益款人民币3000元/人,应视为其放弃按村民小组成员资格领取收益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翁琼杏、刘某主张收益款人民币50000元/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村民小组应向原告翁琼杏、刘某支付集体经济收益款人民币48000元/人,扣除二原告已领取集体经济收益款人民币3000元/人,被告村民小组应向二原告支付集体经济收益款人民币45000元/人,共计人民币90000元,对二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昌市文城镇新园村民委员会上园村民小组应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给原告翁琼杏、刘某(每人分配人民币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文昌市文城镇新园村民委员会上园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翁琼杏、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原告翁琼杏、刘某负担人民币1075元,被告文昌市文城镇新园村民委员会上园村民小组负担人民币1025元。上述款项二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文昌市文城镇新园村民委员会上园村民小组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人民币1025元给原告翁琼杏、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玫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