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郑恩亮与杨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恩亮,杨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674号原告:郑恩亮,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秦宫,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军,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郑恩亮与被告杨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恩亮的委托代理人秦宫、被告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恩亮诉称:2014年7月21日,杨国军因经营需要向郑恩亮借款73000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还款,但未能按时偿还,且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杨国军立即偿还借款7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国军在庭审中辩称:对郑恩亮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郑恩亮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郑恩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恩亮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杨国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国军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杨国军因经营需要向郑恩亮借款73000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还清借款。经庭审质证,杨国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杨国军未举证。本院认为:郑恩亮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杨国军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郑恩亮借款现金73000元,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还3万元,2015年1月30日还清余款。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郑恩亮与杨国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杨国军应当按照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还清借款73000元,其至今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郑恩亮的请求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恩亮借款73000元。如果被告杨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杨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所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