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郭某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洲。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3时41分,被告人郭某洲酒后驾驶桂C×××××汽车沿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虞山桥面由东往西行驶的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遇到被害人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两车的正前方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八一医院)检测:事发当时郭某洲血酒精浓度结果为106.78mg/dl,属醉酒。后经七星区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洲向被害人胡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洲的人员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胡某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详细信息记录表、一八一医院门诊病历本、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蒙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洲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郭某洲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杭德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严永超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星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洲,男,1987年11月21日生,壮族,现住广西融安县潭头乡新林村林匡屯**号。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洲犯危险驾驶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郭某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郭某洲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郭某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洲……(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郭某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郭某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记员陈淑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