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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姗姗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8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姗姗,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48号原告:刘姗姗,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刘姗姗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姗姗的委托代理人徐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又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在被告门店选购了由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宝克中性笔20PC009”超值装一组,在该商品包括“SOLID固体胶s-05”一支和“宝克中性笔20PC009”二十支,在上述涉案商品上均有标注“BAOKE宝克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原告在使用涉案商品前经查询广东商标网,在该网站查询的结果为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商标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仅是“自来水笔、圆珠笔”,而并没包括涉案产品中的“SOLID固体胶s-05”。而《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未经依法认定或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的规定”,而在本案中,涉案产品中“SOLID固体胶s-05”商品并不属于广东省著名商标核定的,涉案产品中“SOLID固体胶s-05”也���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引起原告误解,导致原告误以为涉案商品中“SOLID固体胶”也是属于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商品,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另,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家,在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理应清楚涉案商品中“固体胶”并没有取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事实,被告应当向法庭递交涉案产品已经取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相关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和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引发相关误时、交通、文某、邮寄等客观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而无需举证,上述所产生的客观损失与被告欺诈消费者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9.9元;2、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费。被告在庭审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已执行严格的查验制度,且涉案商品所标示的内容是对真实情况的陈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一)被告执行了严格的进货查验制度,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是一家商品零售企业,本身不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涉案商品是被告向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采购后销售给顾客。产品在合法的保质期内,且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被告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验收义务,有理由相信涉案商品质量合格,不存在危及人身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当缺陷,可以合法进入流通领域。(二)涉案商品在第16类商标上被认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属实,在相应文具上标示属于对客观情况的真实陈述,应认定为正当合理的宣传行为。涉案商品的供应商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的“宝克”商标在第16类(主要��括各类文具)上确实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涉案商品无论是中性笔,还是固体胶,均在16类的文具之列,在其之上标示“广东省著名商标”属于对客观情况的真实陈述,应该认定为是企业的一种正当、合理的宣传手段,而不存在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三)涉案商品在未经认定的产品上标注“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并不违反《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及第二款的内容。首先,从其内容上看,第二十条规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这里的“及其”二字,应该理解为包含了未经认定的产品。因为它没有规定未经认定的产品不可以使用。其次,在其第二规定的内容中,“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人依法许���,任何单位……”,这里的未经依法认定后面并未说明的是商标还是产品,但其与未经著名商标人依法许可是以连词结构“或者”联系起来的,要经商标人依法许可使用的只能是商标而不是产品。所以,未经依法认定的应理解是商标而不可能是产品,被告在未经依法认定的产品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不违反该规定。二、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经销出售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还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9.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认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需准备两个条件:1、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2、顾客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中,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如果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遭受损失的,可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三倍货款的损失。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何为“欺诈行为”并没有给出明确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欺诈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本案中,如前所述:首先,从商场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所购买的就是中性笔而非固体胶,实际上中性笔中的固体胶是被告为了回馈消费者予以赠送的产品,不是出售的商品,因此不可能因原告购买中性笔而因固体胶的标示造成其对中性笔的误导(因为固体胶上标示的字体非常小,经常还会因位置不同而不在正面显示),同时原告若是“为生活所需”购买中性笔,被告的产品外包装标示并不存在过错,根本就不构成所谓“欺诈”,同时附带的赠品固体胶根本不可能构成其“生活所需”而购买的理由,也不可能因固体胶上“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标示产生所谓的信赖而购买,从而原告也不可能因固体胶的标示而陷入错误。其次,被告在产品上标示并未指出是“广东省著名商标”所认定的产品,真实意思是指被告企业为“广东省著名商���”认定的企业,是对企业获得荣誉的一种宣传而非指定是出售的产品,是原告自己文化素质问题所产生的误认,被告赠送产品的初衷,无非是让利于消费者,并不存在虚伪陈述而诱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最后,涉案商品均为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全部商品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被告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任何一个购买此商品的消费者均可完整地获得该等信息,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形,而且被告也未针对此涉案商品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虚假告知,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之所以购买该商品就是由于受到了被告的诱导。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既没隐瞒真实情况,也没有故意陈述错误的事实,让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而是原告为了牟利在各大商场中主动寻找并购买其自认为所��受欺诈的商品。综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二)原告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显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原告所谓的误认根本就不是因为所谓欺诈行为而做出的,而是出于自愿和非法牟利而进行的购买行为,正常人有谁会因频繁“误认”,频繁购买,频繁起诉请求赔偿的呢?毫无疑问“买假索赔”超出了“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原告明知该商品情况而反复购买,为谋取私利上纲上线,为获取赔偿无限放大,违反诚心信用原则一律声称被“误导”、“欺诈”,目的就是为了索赔,明确是以合法的手段掩盖其非法目的,钻法律的空��,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之“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告的该种滥用诉权行为浪费司法资源以所谓打假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也给守法经营的被告带来了极其消极的社会影响,该种恶意滥诉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提倡。四、原告针对产品说明不符合标准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若发现产品的说明存在不合规的情况,应该向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反映情况,由行政机关对此情况作出决定或处罚。而只有其自身因为产品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损害情况的发生,故其仅就产品说明有异议,应向相关部门举报,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而法院并非这样的部门,其职权范围并不包括认定产品说明是否违法违规。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越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属于行政范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宝克中性笔20PC009”超值装1套,支付价款9.9元。被告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0051100。上述产品包括中性笔20支及固体胶1支,合并包装。上述产品外包装标注“办公首选”、“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字样,固体胶上直接标注“广东省著名商标”。另查明,根据广东商标网公布的信息,商标注册人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注册的“宝克”商标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的范围为自来水笔和圆珠笔。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上述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经查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只有使用在“自来水笔,圆珠笔”商品上的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涉案产品固体胶不在上述范围内。因此,生产商在涉案产品固体胶上标注“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虚假宣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500元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姗姗退还货款9.9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刘姗姗向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返还“宝克中性笔20PC009”超值装1套;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姗姗赔偿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文燕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