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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纪云丽,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4日婚生子杨某出生。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婚后两人感情长期不和。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常年在外地,对家里不管不问,也不给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作为一个女人,一方面要工作挣钱养家,一方面还要照看孩子,被告这个丈夫等于没有。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一直隐忍,多次劝说被告回来一家人在一起,而被告对原告的劝说完全置之不理,每次都以吵闹结束。特别是近两年,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任何联系,更勿论什么夫妻感情。婚生子女杨某出生后,一直跟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立抚养。被告自孩子出生后工作不稳定,居无定所,且从未和孩子共同生活,因此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后从未尽为人夫、为人父的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杨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一份;2、户口本原件一份。被告杨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年××月××日,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子女杨某于2009年6月24日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地,对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的直接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夫妻关系一定能改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 培代理审判员  王佳青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勾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