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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张定友、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张定友,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定友,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韩成林,总经理。被告:韩成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张定友、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韩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张定友到庭参加诉讼,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合肥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5日,张定友因购买工程机械向原告借款19.7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同时双方还对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张定友以所购的合力牌ZL50轮胎式装载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定友发放了19.7万元的贷款,但张定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2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43459.67元、利息512.43元、罚息10122.53元、复息119.6元,合计54214.23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定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459.67元及利息512.43元、罚息10122.53元、复利3119.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张定友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张定友抵押担保的合力装载机享有优先受偿权;华建公司、韩成林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定友辩称:我因从华建公司购买机械向招行合肥分行申请按揭贷款,华建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因用于还款的银行卡由韩成林手从银行领取,故我每月将所偿还的借款转账给韩成林,再由韩成林代交还款,时间持续了一年多后,直至招行合肥分行向我催款,我才得知韩成林截留了我的还款。现下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属实,我愿意还款。被告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成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张定友因购买工程机械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9.7万元与招行合肥分行与张定友签订了《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以张定友购买的合力牌ZL50轮胎式装载机提供抵押担保,19.7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1%的基础上进行上浮2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2%),若张定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招行合肥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来计收罚息。张定友作为借款人出现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形,招行合肥分行作为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华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韩成林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和签名,合同约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韩成林向招行合肥分行出具一份《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其个人愿意为张定友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约定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向张定友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张定友多次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截至到2015年2月9日其尚欠借款本金43459.67元、利息512.43元、罚息10122.53元、复息11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表、公证书及《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抵押登记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客户逾期清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约束和保护。招行合肥分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发放了贷款义务,张定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招行合肥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张定友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由于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关于担保问题,本案虽然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保证,但合同约定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权利,因此,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成林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招行合肥分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对张定友抵押担保的合力牌ZL50轮胎式装载机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定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43459.67元及利息512.43元、罚息10122.53元、复息119.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成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张定友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对被告张定友抵押担保的合力牌ZL50轮胎式装载机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8元,由被告张定友、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成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