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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广金、万广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广金,万广越,万广兵,于道玉,于道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380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被告万广金。被告万广越。被告万广兵。被告于道玉。被告于道凯。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万广金、万广越、万广兵、于道玉、于道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广金、万广越、万广兵、于道玉、于道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万广金向原告下属的三树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432%,于2013年4月22日到期,上述借款由被告万广越、万广兵、于道玉、于道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万广金仅被扣划利息10元,其余本息五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1、被告万广金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期限内按约定利率利算,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给付10元);2、被告万广越、万广兵、于道玉、于道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广金、万文越、万广兵、于道玉、于道凯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三树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万广越、万广金、万广兵、于道玉、于道凯(联保小组成员)签订《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从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货款,万广金的最高贷款余额为5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不按时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等。五被告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按手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下属的三树支行向被告万广金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14.432%,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3年4月22日。被告万广金仅被扣划利息10元,其余本息五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结息明细查询件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15日合并成立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五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万广金发放了贷款,被告万广金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万广金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即被告万广越、万广兵、于道玉、于道凯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广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按年利率14.432%计算,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扣除已给付利息10元);二、被告万广越、万广兵、于道玉、于道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