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赤峰丽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骆正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丽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骆正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赤峰丽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郑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霞,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正志,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丽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骆正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丽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正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丽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红山区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某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4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物业费管理费779元、滞纳金1499.58元;2014年物业费管理费779元、滞纳金116.85元,合计3174.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510元。被告骆正志未答辩。原告赤峰丽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明确约定了收费标准和滞纳金。2、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相关的义务。3、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其相关义务。4、该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骆正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赤峰丽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为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骆正志系某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的业主。被告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1510元。本院认为,原告赤峰丽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某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正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丽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5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正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