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兰霞、赵迎雪等与王传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霞,赵迎雪,赵金刚,赵乃样,韩玉花,王传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959号原告周兰霞。原告赵迎雪。法定代理人周兰霞(系赵迎雪之母)。原告赵金刚。原告赵乃样。原告韩玉花。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法俊,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波。委托代理人管锋,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兵兵,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兰霞、赵迎雪、赵金刚、赵乃样、韩玉花与被告王传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霞、赵迎雪、赵金刚、赵乃样、韩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凌法俊,被告王传波的委托代理人管锋,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兵兵,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霞、赵迎雪、赵金刚、赵乃样、韩玉花诉称,2015年2月13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传波驾驶鲁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新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下小路与安丘市王常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赵志贞饮酒后所骑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赵仕良)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志贞死亡,赵仕良受伤,两车受损。因未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为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9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经查,鲁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传波,该车在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同时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993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传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死者赵志贞系醉酒驾驶,乘车人赵仕良呈现饮酒状态,其在饮酒状态下所作的陈述不可采信。被告王传波系正常行驶,死者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判。事故发生后,本人赔偿五原告损失30000元,要求在赔偿原告的损失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有责任,若不能提供证据,我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本次事故中还有一位伤者,应为其预留份额。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因本案受害人赵志贞系酒后驾驶,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王传波存在违法情形,我公司认为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传波驾驶鲁重型普通货车沿新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下小路与安丘市王常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赵志贞饮酒后骑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赵仕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志贞死亡,赵仕良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3月9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该次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受害人赵志贞,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山东省安丘市石堆镇赵家下坡村村民。原告周兰霞系其妻,原告赵金刚系其子,赵迎雪系其女,赵乃样系其父,韩玉花系其母。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害人赵志贞所骑电动三轮车及手机修复费用为2184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98元。被告王传波驾驶的鲁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24时止。审理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因赵志贞死亡造成的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丧葬费2511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75639元(其中赵迎雪35829元、赵乃样19905元、韩玉花19905元);5.交通费1000元;6.整容费1800元;7.电动三轮车及手机修复费用2184元;8.评估费198元。以上损失共计720380元,要求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五原告损失112000元,剩余损失608380元要求二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要求三被告赔偿五原告损失598704元。对五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98元,三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五原告损失30000元,要求在赔偿原告的损失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要求五原告予以返还,五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3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整容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潍坊盛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潍坊盛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费证明、工资表、安丘市石堆镇赵家下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受害人赵仕良放弃赔偿的书面证明,被告王传波提供的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受害人赵志贞与被告王传波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志贞死亡并给五原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属实。因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传波提供了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对赵志贞和王传波的乙醇鉴定报告复印件、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鲁重型普通货车行驶速度和方向的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传波未饮酒、按正常速度行驶,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受害人赵志贞醉酒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被告王传波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出具事故证明时已考虑了受害人赵志贞饮酒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未能查清事故原因,亦未能根据事故成因作出责任认定,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王传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民事责任,赵志贞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评估费198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639元,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主张以2014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字为依据计算。鉴于2015年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可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字为标准计算。原告周兰霞、赵迎雪、赵金刚、赵乃样、韩玉花提供的户口本表明赵志贞系农村居民,五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提供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两个方面在城镇且一年以上的证据。五原告提供了潍坊盛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潍坊盛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赵志贞与潍坊盛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潍坊盛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赵志贞出具的误工证明,以此证明受害人赵志贞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一年以上。对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称,五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表明潍坊盛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和2013两个年度未参加年检,不能确定公司是否还处在正常经营状态,五原告提供的赵志贞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表均系原件,该工资表无装订痕迹,不符合公司财务记账规则,且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印章,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五原告也未提供赵志贞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赵志贞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虽显示潍坊盛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年检,但结合五原告庭后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本院自组织机构实名公共服务平台对潍坊盛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查询,能够确定潍坊盛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另结合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能够确定受害人赵志贞于2010年10月与潍坊盛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赵志贞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因五原告未提供受害人赵志贞居住地在城镇且一年以上的证据,因此,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赵志贞不满60周岁,因此,五原告因赵志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应为411040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639元,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一人计算的份额。事故发生时,赵志贞的父亲赵乃样84周岁、母亲韩玉花76周岁,女儿赵迎雪9周岁,赵乃样、韩玉花的扶养年限为5年,赵迎雪的抚养年限为9年,赵乃样、韩玉花、赵迎雪均为农村居民,其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三被扶养人及受害人均居住在农村,又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前五年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810元(7962元/年×5年);第6年至第9年,被抚养人赵迎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24元(7962元/年×4年÷2人),因此,赵乃样、韩玉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70元(39810元÷3人),赵迎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194元(39810元÷3人+15924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119元,因2015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38元/年,因此,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损失应为25119元(50238元/年÷2)。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损害后果,本院依法确定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整容费1800元,被告王传波、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均称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整容费1800元系为死亡人整理遗容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属于丧葬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五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五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汽车补充客票未载明行程起点和终点,不能确定是否系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对五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及手机修复费用2184元,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称原告应提供车辆所有人的证据,且事故证明中未显示手机损坏,手机修复费用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已认定电动三轮车车主系受害人赵志贞,五原告作为继承人有资格主张该电动三轮车的车辆修复费用,又因事故证明中未提及手机在事故中遭到损坏,五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960元应从五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及手机修复费用中予以扣除,由此确定五原告电动三轮车车辆修复费用1224元。综上,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01315元。因被告王传波驾驶的鲁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另一位伤者赵仕良不再要求潍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无需为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份额,因此,对于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赵志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损1224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1224元。对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9009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234054.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传波赔偿五原告损失30000元,要求在赔偿五原告的损失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要求五原告予以返还,五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传波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传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本案被告王传波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五原告应返还被告王传波已赔偿的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兰霞、赵迎雪、赵金刚、赵乃样、韩玉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共计1112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兰霞、赵迎雪、赵金刚、赵乃样、韩玉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共计234054.60元;三、原告周兰霞、赵迎雪、赵金刚、赵乃样、韩玉花返还被告王传波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周兰霞、赵迎雪、赵金刚、赵乃样、韩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7元,由原告周兰霞、赵迎雪、赵金刚、赵乃样、韩玉花负担245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81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霞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