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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鸿武与许国喜、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77号原告马鸿武,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洋、黄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许国喜,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仁义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国喜,总经理。原告马鸿武与被告许国喜、新仁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鸿武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喜、新仁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马鸿武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许国喜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新仁义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二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许国喜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新仁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国喜、新仁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马先龙系原告马鸿武的长子。2014年1月22日,被告许国喜出具给原告马鸿武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马鸿武暂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民生银行压缩伍拾万元)身份证××号。此据,借款人:许国喜”。同日,原告通过其子马先龙的中信银行尾号为“6076”的帐户向被告许国喜的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2474”的帐户转帐人民币50万元。同年4月23日,被告新仁义公司在上述借条的结尾处签字“担保公司: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之后,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案因被告许国喜、新仁义公司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马鸿武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案外人马先龙身份证、户口薄、被告许国喜身份证、被告新仁义公司营业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条》、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帐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国喜向原告马鸿武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被告许国喜出具并交由原告马鸿武持有的《借条》一份及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帐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许国喜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仁义公司为该款提供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新仁义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国喜、新仁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鸿武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许国喜、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金钰代理审判员郭升人民陪审员郑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