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黄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罗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194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常凤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无奈情形下,双方于1990年11月16日在武隆县XX镇人民政府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罗某丙、次子罗某丁,均已成年。被告罗某甲的夫权思想严重,如稍有不顺心,就对原告黄某某拳脚相加,原告黄某某无法忍受非人的虐待,2011年10月,原告黄某某外出务工,与被告罗某甲分居至今。综上,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原告黄某某长期受到被告罗某甲的虐待,且分居三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2.被告罗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某甲辩称,被告罗某甲与原告黄某某系同村人,经原告黄某某姐姐介绍开始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原告黄某某诉称的双方系草率结婚及被告罗某甲虐待原告不属实。原告黄某某外出三年,与他人同居生子,构成重婚,但被告罗某甲愿意原谅原告黄某某,希望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共同把家庭经营好。如果无法调解和好,原告黄某某存在过错,应当赔偿被告罗某甲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甲与原告黄某某系同村人。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恋爱。1990年11月16日,双方在武隆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罗某丙,1996年3月17日生育儿子罗某丁。2011年10月,原告黄某某外出务工。2011年12月23日回家一次,之后再次外出务工。2012年9月,因女儿罗某丙结婚,原告黄某某回家生活五天左右,再次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18日,原告黄某某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黄某某陈述,其于2011年10月开始与他人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黄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武隆县公安局XX派出所与武隆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罗某戊、罗某己的出庭证言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系同一村村民,认识时间较长,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子女,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黄某某陈述其于2011年10月外出务工后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这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虽然被告罗某甲愿意原谅原告黄某某,但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原告黄某某不愿和好,坚决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规定,原告黄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自认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这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规定,被告罗某甲要求原告黄某某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黄某某的过错程度及生活状况,本院酌定由原告黄某某赔偿被告罗某甲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原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罗某甲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黄常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戴瀚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