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志燕诉被告吴志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胡志燕,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平,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群,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胡志燕诉被告吴志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志燕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吴家兰协商吴家兰将其经营的位于宜宾市中山街2号宏坤商务酒店转让给原告经营,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2014年12月29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原告经多次催要保证金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2月29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胡志燕与案外人吴家兰签订了《宏坤商务酒店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宜宾市中山街2号的宏坤商务酒店内房间物品及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胡志燕,并对转让金金额、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吴志群(出租方、甲方)与原告胡志燕(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房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坐落在宜宾市中山街2号楼1楼10号的营业房面积约30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每月为壹万元,乙方必须在每月提前5天交款使用,按时缴纳出租费给甲方,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该房。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经营活动。2、出租时间:2010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肆年整。3、乙方在租该房屋后,不得随意改变房屋主体结构,造成损失自己负责。4、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伍万元作为履行合同保证金,合同期满后甲方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志燕向被告吴志群缴纳了保证金5万元,被告吴志群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胡志燕交来保证金伍万元正。庭审结束后,本院通知被告吴志群到庭进行询问,原告胡志燕与被告吴志群均认可原告胡志燕于2014年12月28日已将所承租的房屋退还给被告吴志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房合同》、《收条》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已将所承租的房屋退还给被告。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人民币5万元作为履行合同保证金,合同期满后被告退还原告,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已将所承租的房屋退还给被告,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5万元,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2月29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期限于2014年12月29日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故对该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保证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保证金,上述利息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胡志群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保证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保证金,上述利息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志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