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威与王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威,王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牌初字第00163号原告:黄威,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司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王旭,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御点江山大厦三楼北侧。法定代表人:白云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震宁,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黄威诉被告王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晓彤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威、被告王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威诉称:2015年1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旭驾驶辽HCU6**号小型轿车,在海城市牌楼镇牌楼法庭门前倒车时,与行人黄威相刮撞,造成黄威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威受伤后,入海城市中心医院治疗24天,伤未愈出院。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旭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威无责任,被告王旭的辽HCU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保证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各项损失10337.3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805.95元,护理费2301.1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730.32元,交通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6000元,为出院后60天的误工费。被告王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没有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1、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给付。2、医疗费依照票据赔偿,住院伙食费按照50元/天乘以24天,护理费按照95元/天乘以24天,交通费按照15元每天计算赔偿360元,误工费金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70元每天计算,赔偿24天。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旭驾驶辽HCU6**号小型轿车,在海城市牌楼镇牌楼法庭门前倒车时,与原告黄威相刮撞,造成原告黄威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威受伤后,入海城市中心医院治疗24天,伤未愈出院。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旭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威无责任,原告黄威受伤后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2日),医嘱诊断院外需要休息两周,共花费医疗费2805.95,住院期间全为Ⅱ级护理。另查,原告黄威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另查,被告王旭驾驶的车牌号为辽HCU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旭未垫付任何费用。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张,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书一份;驾驶证、营运证、运输证各一份;被告王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二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旭所有的辽HCU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黄威相撞,造成原告黄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旭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威无事故责任。由此给原告黄威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辽HCU6**号小型轿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黄威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805.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辽宁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主张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主张住院期间3730.42元及院外休息时间6000元,关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运输业手续,我公司只同意按照户籍性质农业户口赔偿误工费。并同意按照诊断书医嘱,给付14天的院外休息时间误工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153.78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24天加上院外诊断休息14天,合计5843.6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2301.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威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450.71元(其中医疗费28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护理费95.88元/天×24天=2301.12元,误工费153.78元/天×(24+14)天=5843.64元,交通费3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HCU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黄威12450.71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2805.95元,护理费2301.12元,误工费5843.64元,交通费3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旭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黄威12450.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该款原告黄威已付,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29元给原告黄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晓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德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