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海与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钢铁集团有限���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表人迟桂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表人赵清海,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渤,该单位副经理。上诉人张海因与被上诉人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钢集团公司)、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以下简称检修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上诉人宣钢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被上诉人检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子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海于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在检修中心从事电焊���作,该单位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2013年8月,张海因本人原因向检修中心申请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海签收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3月15日,张海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宣钢集团公司、检修中心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后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海对宣钢集团公司、检修中心的申诉请求。张海对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检修中心于2011年7月10日为职工集体投保了失业保险,于2008年5月1日集体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张海向其工作单位检修中心提出辞职申请,并签收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张海称其因受胁迫而非自愿辞职,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张海要求检修中心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因该单位在张海在职期间已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而医疗保险不能补缴,张海也未产生实际医疗损失,故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海系主动辞职,其要求缴纳辞职之后的各项保险及给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海要求检修中心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及给付误工费、车旅费、人身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因张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宣钢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宣钢集团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及给付经济补偿金、误工费、车旅费、人身损害赔偿金等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海的��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海负担。上诉人张海上诉称,我于1990年到宣钢二炼上班,1991年1月1日宣钢二炼在宣化区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培训,1995年在河北省劳动就业服务局培训电气焊,有单位颁发的有关证书,而在宣钢上班期间,东升路派出所到家里和单位调查过户口本,还有记录。第二被告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他们当时就是以宣钢的名义招工,我有单位发的相关证件,他们写的很清楚,宣钢北方工程爆破中心,工作服上也很清楚的写着宣钢二字。我于2010年到宣钢北方工程爆破中心工作,因为我从1990年就一直从事电焊和气焊工作,对安全有一定的经验。而副组长原来是化肥厂的下岗工人,从未从事过这项工作,我对此多次提醒他注意安全,保护职工的生命和国家财产,他非但不听,还对我耿耿于怀,甚至后来在单位对我大打出手。对此我向公安局举报,他���加憎恨我,多次威胁我,逼我辞职,不然就对我和我的亲人进行报复,我在他的威胁下写的辞职报告,并不是自愿的,这也是对他个人写的,没有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至于单位给宣化区人民法院的解除终止通知书,我认为不合理,就没有签字更没有签收,所以我和单位还有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要求宣钢集团公司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及给经济补偿金、误工费,车旅费等等,要求第二被告给交后期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经济补偿金、误工费、车旅费,定工伤等等。被上诉人宣钢集团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过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第二被上诉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该单位与我公司签订过工程承揽合同,工程项目是承揽宣钢公司150吨转炉零部件检修,上诉人曾与第二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并受第二被上诉人指派到我公司从事该项工作,工作地点虽然在我公司,但是不属于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检修中心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单位已按法律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补缴的问题。我单位也没有违反劳动法的地方,上诉人系自愿提出辞职,我单位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我单位为上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其应到社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就上诉人所述的与职工发生口角一事,纯属个人矛盾,与单位无关,辖区派出所出面调解后双方达成谅解,已处理完毕。我单位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实体程序均合法。基于上述意见,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张海提交其户口页,证明其在1990年就在宣钢二炼上班。被上诉人宣钢集团公司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我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检修中心对其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此证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经查,该户口页左上角上加盖了“已办就、失业证”印章,张海对此章不能说明来源,且否认领取了失业金。另查明,被上诉人检修中心成立于2009年1月9日,属企业法人。张海与检修中心于2011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张海未在检修中心向其发送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字,但于2013年10月8日从单位领取了养老保险手册。张海称自1990年就在宣钢二炼上班,与二���劳资科签了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海自述于1990年就到宣钢二炼上班,但其提供的电气焊培训证书、户口页等不能证实其与宣钢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对其要求宣钢集团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及给付经济补偿金、误工费、车旅费、人身损害赔偿金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错误。检修中心属企业法人,张海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海于2013年8月向检修中心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理由是由于本人原因,不能继续在检修中心工作。检修中心于2013年8月31日向劳动主管部门报送《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表中“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原因和简况”栏填写的是“自愿辞职”,与张海的书面辞职申请书内容相符。而张海称其因受��迫而非自愿辞职,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日,检修中心向张海发送《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其拒绝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字,但未再去检修中心上班,并于10月8日去检修中心领取了养老保险手册。且从张海提交的证据和其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中,不能得出检修中心违法与张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结论和其仍与检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虽然原审查明的张海签收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已协议解除。故张海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检修中心已为张海缴纳了其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为单位职工集体办理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手续。张海自提出辞职申请后未继续在检修中心上班,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成立。与之相对应的,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张海要求检修中心为其缴纳辞职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求,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海诉请的误工费、车旅费、人身损害赔偿金因不属劳动争议范畴,原审判决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张海要求为其定工伤,因无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负伤的事实和证据,不应得到原审判决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上诉人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员牟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