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远梅、吴萨锦秀、吴奶远梅申请执行黄保忠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奶远梅,吴远梅,吴萨锦秀,黄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吴奶远梅,又名梁月娥,女,1969年生,侗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梅林乡。申请执行人吴远梅,女,1990年生,侗族,现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梅林乡。申请执行人吴萨锦秀,女,1920年,侗族,现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梅林乡。被执行人黄保忠,男,1961年,汉族,现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富禄苗族乡。本院在执行吴远梅、吴萨锦秀、吴奶远梅申请执行黄保忠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黄保忠现在在农场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即:被执行人黄保忠赔偿原告吴奶远梅、吴远梅、吴萨锦秀经济损失人民币73924.5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唐勇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潘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