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兴林与袁海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海华,王兴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华。委托代理人:徐骏荣,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林。委托代理人:戴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海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兴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骏荣,被上诉人王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双方曾在平湖市曹桥街道章桥村合伙经营堆场。2014年10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袁海华确认结欠王兴林147709元,并约定2014年10月底之前付47709元,2014年年底之前付100000元,如到期不付,按月息1%计算利息。同年11月2日,袁海华支付王兴林20000元。后袁海华从王兴林处取走部分钢管等材料,并将王兴林所有的880根接管一并取走,现双方一致确认接管单价为3元/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双方一致确认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系合伙关系,且涉案费用产生于上述期间,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王兴林提供的结算清单实为双方在合伙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一种处理,该份清单由袁海华签字确认,就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虽袁海华提出系被迫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袁海华同时提出于2014年10月2日、11月2日分别支付王兴林20000元,王兴林则认为两笔款项实为一笔,结算清单中注明的“2014年10月2日20000元”系笔误,实际就是2014年11月2日袁海华支付的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仅从文字内容看,该笔款项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前,且袁海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认定袁海华已支付王兴林20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清单中对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又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王兴林要求袁海华支付欠款12770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兴林同时要求袁海华返还钢管1177.1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袁海华取走的钢管中部分属于王兴林所有,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王兴林主张的要求袁海华返还880根接管,如不能返还,按3元/根赔偿,袁海华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返还,故王兴林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海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王兴林12770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7709元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计算);二、袁海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兴林接管880根,如不能返还,按3元/根予以赔偿;三、驳回王兴林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王兴林负担100元,袁海华负担1443元。宣判后,袁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结算单将场地建造费列入,双方合伙经营的场地由于投入而升值,对于升值部分,理应由合伙人分配。王兴林将转让费800000元独吞,违反公平原则。如果王兴林认为转让费不到800000元,其应当举证证明。一审回避了王兴林擅自转让场地获取不当得利的问题,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2、袁海华没有多拿王兴林的钢管,袁海华尚有1000多米的钢管在王兴林处。原审否定袁海华受王兴林逼迫签字,与本案事实不符。3、袁海华于2014年10月2日、11月2日分别支付王兴林20000元,对此,原审只认定袁海华已付20000元,也与事实相悖。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兴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兴林负担。王兴林二审答辩称:关于800000元的问题,场地是违章建筑,受到村民举报,现已搬离,并不存在任何补偿款,袁海华应对王兴林拿到800000元补偿款举证证明。根据账面反映,袁海华已多拿钢管1000多米。关于20000元,如果袁海华在2014年10月2日支付过20000元,那么在2014年10月12日结算时应当扣除。结算单上记载的20000元就是11月2日支付的,结算单上是笔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袁海华提供了照片两张,以证明场地还在,已被王兴林卖掉了。王兴林质证认为,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拍摄的是本案所争议的场地,王兴林在2012年搬离后就已丧失了对场地的使用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袁海华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袁海华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存在800000元场地转让费的事实,但依据其陈述,袁海华明确表示“没有证据,只是听村里人说的,不清楚卖给谁了”,因此,在王兴林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袁海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袁海华称尚有1000多米钢管在王兴林处,双方对此存有争议,由于袁海华并未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若确属事实,袁海华可另行主张。此外,袁海华称其2014年10月2日支付过20000元,但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结算时并未扣除该20000元,袁海华的该主张也与结算单上“月底前付47709元,100000元年底付清”的约定不符。原审认定袁海华仅于2014年11月2日支付了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袁海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上诉人袁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