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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车占祥与邹春友、邹春生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占祥,邹春友,邹春生,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716号原告车占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春友,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邹春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邹春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261742-4。法定代表人王健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树国,男,1973年9月18日生,满族,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民族街***号。身份证号×××。原告车占祥与被告邹春友、邹春生,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初琦、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占祥委托代理人苏磊,被告邹春友、邹春生,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占祥诉称,2013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邹春友驾驶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机械林场三道河口公路铺油施工路段,倒车过程中,将正在施工的原告车占祥撞伤,导致住院治疗。被告邹春友驾驶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邹春生。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0余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春友辩称,2013年10月4日事故发生时,我仍按规定作业,我驾驶的车辆后面没有指挥,只看到两边无障碍,看不到后面,至于原告是不是我轧的无证据,原告不是从我车底下拖出去的,我不承认交警队认定我车轧的,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邹春生辩称,本案的原告车占祥和被告邹春友、邹春生同属于在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塞罕坝自然保护区基础二期工程建设项目部工作,受益人是该项目部。我所有的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是施工队安排作业的,车与施工单位是雇佣关系,造成施工现场事故是劳务关系,应是工伤,原告应当通过工伤认定,由受益人赔偿其损失,原告已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已裁定原告胜诉,原告又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此案是错误的。另外,原告起诉应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也不叫民事起诉状。本案原告主张车主赔偿也是错误的,是安全生产问题,施工单位在施工管理中存在责任问题,我方没有责任和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邹春生申请追加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形不成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不具备该案法律规定的被告地位。我公司与被告邹春生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在运输中所致,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我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还没有确定,故原告的赔偿与我公司是两种法律关系。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8090.19元。综上,我公司不是该案适格的被告,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邹春友驾驶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河北省塞罕坝机械林场至三道河口路段进行铺油作业,被告邹春友倒车时不慎将原告车占祥轧伤。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占祥受伤,先后在围场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7天。最终被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神经损伤,双下肢不全瘫。2、腰1棘突和腰4椎体前缘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伴双肺挫裂伤。4、双侧胸腔积液。5、左侧气胸。6、左侧肩峰骨折。7、多发软组织挫裂伤。8、肺炎。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和9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9030.12元。有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结算清单予以证实。2、误工费7450.56元。住院77天,至评残前一日计199天,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日工资37.44元×199天计算。3、护理费6540.00元,2013年11月15日前应支持二人护理,32天×60.00元×2人为3840.00元,后45天按一人护理,45天×60.00元为27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00元。按河北省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77天计算。5、营养费1540.00元,按住院77天×每天20元计算。6、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00元(含救护车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综合认定。7、伤残赔偿金48058.56元。原告车占祥1950年生,至评残时不满64周岁,伤残鉴定为一个8级和一个9级,伤残赔偿指数及附加指数合计为33%,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15年×33%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9鉴定费16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10、医疗器具及卫生用品费认定3198.00元,其余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为其妻子,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二次手术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68767.24元。另查明,被告邹春友驾驶红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邹春生所有。原告车占祥住院期间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7928.19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邹春友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致原告车占祥受伤,应由车主被告邹春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春友作为车辆驾驶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车主邹春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春生所有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作业中管理存在疏漏,应与邹春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车占祥承担任10%责任,被告邹春生承担90%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春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占祥各项经济损失89549.12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058.56元、护理费6540.00元、误工费7450.56元、交通费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强险以外部分赔偿原告车占祥各项经济损失161296.31元(按(总损失268768.24元-交强险赔付89549.12元)×90%计算)。两项合计250845.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邹春友、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车占祥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7536.81元(按(总损失268768.24元-交强险赔付89549.12元)×10%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0元,保全费3270.00元,合计12570.00元,由被告邹春友、邹春生共同承担11313.00元,原告车占祥承担12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军志人民陪审员  初 琦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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