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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向某、张某某、何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25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张某某、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向某、张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元、马某人民币2000元、邓某某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00元、欧某某人民币1332元;被告人向某退赔被害人肖某人民币1710元、丁某某人民币180元、李某某人民币500元、郑某某人民币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力升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张力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向某、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冬阳代理审判员徐艳代理审判员张恺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吴成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