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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海与秦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秦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669号原告王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霞。被告秦学刚,个体户。原告王海与被告秦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靖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原告王海与被告秦学刚、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前后,被告秦学刚差欠唐某借款,唐某差欠原告款项,后经三方协商,唐某差欠原告王海的14万元由被告秦学刚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10月,被告秦学刚向原告王海出具条据,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原告王海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秦学刚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学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与被告秦学刚、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左右,被告秦学刚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向唐某借款四十余万元,后唐某因养螃蟹缺少资金向原告王海借款二十余万元,唐某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王海14万元未还。2012年10月7日,原告王海与被告秦学刚、唐某经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秦学刚承担唐某差欠原告王海的14万元债务,用于冲抵被告秦学刚差欠唐某债务中的14万元,被告秦学刚向原告王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海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据实/秦学刚/2012年10月7日”。上述欠款经催要未果,原告王海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海的当庭陈述,2012年10月7日借条,证人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秦学刚差欠唐某借款,而唐某差欠原告王海借款14万元,后三方经协商一致均同意由被告秦学刚承担该唐某欠原告王海的14万元债务用于冲抵被告秦学刚欠唐某的14万元债务,原告王海已经取得了对被告秦学刚的该14万元债权���现原告王海要求被告秦学刚偿还借款1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秦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