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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卢某某,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方香莲,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查,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四川法制日报》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香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性格内向,很少与原告沟通导致双方长期吵闹,且被告经常对原告采用暴力,不准原告外出打工,又不给原告家用,对原告生活不照顾。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恋爱,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4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简阳市老君井乡卧龙村村民委员会、彭山县彭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张某某的父母张国林、官长芳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已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即使分居,但未满二年,其主张感情破裂的依据不足,为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88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许 剑人民陪审员  钟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钟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