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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新华与王志平、王粉存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新华,王志平,王粉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467号申请执行人陈新���。被执行人王志平。被执行人王粉存。申请执行人陈新华与被执行人王志平、王粉存追偿权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5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692元,诉讼费9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在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4幢1802室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