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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谢华国,襄阳市襄州区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陶某某。原告梁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鹏、人民陪审员吴玉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25日生育女儿梁某甲,2007年8月22日(农历)在襄州区程河镇邓岗村原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6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梁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后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邓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陶某某自2009年6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院核实的情况相符,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25日生育女儿梁某甲,2007年8月22日(农历)在襄州区程河镇邓岗村原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6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间,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并陈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自2009年6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及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小孩随其生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另陈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若双方离婚后因此引起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小孩梁某甲由原告梁某直接抚养,随其共同生活,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坤审 判 员  曹 鹏人民陪审员  吴玉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