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5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哲桂,男,汉族,1955年11月16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常宁市洋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淑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桂、被告朱某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于2008年正月十二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9生女朱某甲,2012年4月18日生子朱某乙,2012年1月13日双方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合,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7月份双方因小孩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遭到被告殴打继而头塘自尽获救,原告便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婚生女朱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抚养,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某负担。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了证人詹国珍、白艳姣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二、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小孩情况。证据五、三角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六、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患多种病。被告朱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中部分不属实,虽然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也没有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9生女朱纯萱,2012年4月18日生子朱某乙,2012年1月13日双方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李某提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系经人介绍而结婚,但婚后双方育有子女,现虽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原、被告间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现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而诉请离婚,但未向法庭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李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白华离婚。本案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淑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