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何巍与山东济宁山特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巍,山东济宁山特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82号原告何巍。被告山东济宁山特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培培。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巍与被告山东济宁山特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仙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巍,被告山东济宁山特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巍诉称,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190万元,后原告同意以其所有的设备、原材料和产成品抵偿债务,并与原告签订抵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要求交付抵偿物,但被告反悔,拒不交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济宁山某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并且该笔借款全部用于被告的正常经营,同时被告希望能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延缓被告的还款时间。原告何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抵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山东济宁山某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山东济宁山某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其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山东济宁山某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何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记载:“山东济宁山某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累计向何巍借款190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原借条收回,自今日起不再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一月内归还。”之后,因被告山东济宁山某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向原告何巍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济宁山某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并且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一月内归还该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何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对利息计算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算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济宁山特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何巍借款19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0元,由被告山东济宁山特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亚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