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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非诉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帅虎、黎杏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非诉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荷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株洲市**区***路1468号。法定代表人曾铁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强,男,该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权利)。被执行人帅虎,男,汉族,1987年2月4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区**镇**村,身份证号码:430***19870204****。被执行人黎杏花,女,汉族,1990年3月10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区**镇**村,身份证号码:430***19900310****。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株荷法非诉审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帅虎、黎杏花在2014年12月5日之前向株洲市荷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交纳社会抚养费6355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执行费855元、保全费655元,共计65066元。但被执行人帅虎、黎杏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帅虎、黎杏花的银行存款65066元,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晓东审判员  胡卫莉审判员  何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田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