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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胜美与被告苏胜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胜美,苏胜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283号原告:苏胜美,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苏胜英,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苏胜美与被告苏胜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胜美、被告苏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胜美诉称:2013年被告苏胜英将养殖场猪栏(由双方出资共同建造)通行要道进行破坏并阻止原告的正常通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由于被告频繁的阻挠正常通行,原告不得不将猪栏拆除一个用于建造新的通道,修建通道过程中,被告再次阻挠并破坏正在修建道路的设施。对原告造成了12个月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费12000元,建筑材料费340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74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胜英辩称:原告修路与其无关,其也没有阻扰修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苏胜美向本院提交《照片》三张、《清单》一张,拟证实被告阻挠其通行、修路,造成其损失17404元;被告认为其未阻挠通行、修路,该损失与其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照片三张均系事后拍摄无法证实被告阻挠其通行、修路;清单系其自书,被告亦不予认可,不足以证实其损失。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苏胜美与被告苏胜英系同胞兄妹关系。双方在明溪县雪峰镇鸡公山养殖场养猪,猪栏各一半,中间通道相通,原告喂猪需从被告通道通行。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以被告阻挠其通行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7404元,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苏胜美主张被告苏胜英阻挠其通行、修路,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养猪场通道路面小范围损坏,并不影响通道的正常通行,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胜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苏胜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海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江玲(代)附本案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