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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廖加志与肖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加志,肖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廖加志,住址湖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廖家波,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忠辉,住址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龙泉。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奕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一车生猪,货款总金额为1810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生猪后并未付清货款,截至2014年9月16日仍拖欠原告96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载明“今欠廖加志生猪款96000元,每天付款2万-3万,2014年9月22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仍拖欠原告51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5100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款项,故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加志货款5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院收取5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奕  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文灏(代)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