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建与郭龙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郭龙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77号原告:孙建,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电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郭龙祥,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物业公司管理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孙建诉被告郭龙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及被告郭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新院区配电房上班时,被告带了二个人来与原告谈春节加班工资的事,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对原告颈部打了一拳,致原告腰背撞到墙上,造成原告腰椎受伤。后原告报警,并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7270元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70元(其中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2014年2月26日上午,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春节加班费事宜与原告进行解释沟通,原告不接受被告的解释而口出污言秽语,致使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但双方没有任何肢体接触,被告更未殴打原告。2、原告陈述:被告一拳打至原告颈部造成原告背部撞墙而剧痛难忍,无任何事实依据,纯属原告凭空捏造。单从原告起诉状中的叙述即有违常理之处,颈部为人身体中较脆弱部位,很难经受青年男同志一拳,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到其颈部受伤,同时110出警记录中并无原告有任何有外伤记录、门诊病历上也无显示。3、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4、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医疗费。双方发生矛盾后110出警,派出所要求被告交2000元押金。被告认为赔偿应依据被告是否有过错为标准,至今派出所没有裁决被告有过错,故被告在派出所所交押金2000元应予以退回。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龙祥原为福建南丁格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物业管理员,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新院区的物业管理为该物业公司负责,原告为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新院区配电房电工,其工资由该物业公司发放。2014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春节加班费事宜与原告进行解释沟通,原告不接受被告的解释,致使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原告报警,110出警后,双方被带至芜湖市公安局清水派出所。经派出所查证系孙建与郭龙祥为工资发生纠纷,后清水派出所要求被告交纳2000元押金。原告于当日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诊断休息共计41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门诊病历、休息证明书,芜湖市公安局清水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颈部打了一拳,致原告腰背撞到墙上,造成原告腰椎受伤”的事实,因仅有原告本人陈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腰部软组织挫伤系原告的行为所致,原告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故原告据此提出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7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孙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 青附: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