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李永高,乐清市上池铁芯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责人:马中和。被执行人: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高。被执行人: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兰。被执行人:李永高。被执行人:乐清市上池铁芯厂。法定代表人郑存杨。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永光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李永高、乐清市上池铁芯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执行款3501197.79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存款;经向土地、住建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乐清市山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七里港曹田前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80f05148;宗地号:050-012-0608-0000)已被本院另案移送拍卖。现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及线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尚浙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南豪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