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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范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盼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0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未能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没有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位于大连市的房屋一处。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1年1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十余年,在三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应该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在发生矛盾时,双方应该相互体谅和包容,设身处地地站在对方的角度来想一想,不要一味地抱怨对方。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和付出,原、被告应该反省和检讨自己在婚姻生活中的不足和错误,和对方进行真诚的沟通与交流。在庭上,被告表示了和原告继续生活的意愿,相信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双方的感情是有和好希望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范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其余642元退回原告范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