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寇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寇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3日生,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段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寇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治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订婚,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月9日,原、被告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段志远。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口打架。被告不照顾家庭,对原告经济上控制严格,原告每次花用钱都得问被告索要,被告更是借此常打骂原告。为了家庭也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总是希望被告能够改变。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后经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让原告失望的是,被告仍我行我素,丝毫没有改变。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索要原告打工挣得的钱,原告不给,被告便再次将原告殴打一顿,原告便回到娘家生活,自此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段志远,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被告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订婚,同年8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月9日,原、被告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9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段志远。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与被告和好生活。2015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生活独自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段志远,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民乐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久,且已生育了孩子,共同生活期间,俩人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纠纷,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勤于沟通,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为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多禄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