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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栗孟珩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栗孟珩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栗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4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李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友波,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栗某某,男,汉族,2007年9月12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理人:栗志,系栗孟珩父亲。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合肥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栗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少民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寿保险合肥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案涉《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和《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的两个附加险种,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治疗所产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是实际产生的可以用货币量化的损失,等同被保险人减少的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已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获���医疗费用的赔偿,保险公司无需再承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虽然意外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的支出是一种经济损失,但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人寿保险合肥分公司关于案涉保险为财产性质,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外,人寿保险合肥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就不能向保险人获得保险医疗赔偿,且投保人业已知晓并已接受。故原审判令人寿保险合肥分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人寿保险合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矛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计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