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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文毅与童伟伟、童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毅,童伟伟,童冠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584号原告:李文毅,女,1973年9月生,汉族,居民,住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伟伟,男,1975年8月生,汉族,居民,住凤台县。被告:童冠菊,女,1975年8月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文毅诉被告童伟伟、童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伟伟、童冠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毅诉称:童伟伟、童冠菊系夫妻关系,童伟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80万元,并保证1年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万元,利息14万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后利随本清)。童伟伟、童冠菊未到庭答辩。李文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4张,证明借款80万元及月利率2.5%。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童伟伟给李文毅书写了4张借条,内容分别是:“今借到李文毅现金10万元,月利息2分,(原借条日期2011年6月30日),借款人童伟伟”;“今借到李文毅现金20万元,月利息2分,(原借条日期2012年4月5日),借款人童伟伟”;“今借到李文毅现金20万元,月利息2分,(原借条日期2012年4月5日),借款人童伟伟”;“今借到李文毅现金30万元,月利息2分5,(原借条日期2012年9月3日),借款人童伟伟”。4张借条本金合计80万元。童伟伟、童冠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经过核实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童伟伟借李文毅80万元,有童伟伟给李文毅书写的4张借条证实,予以确认。李文毅和童伟伟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李文毅可以催告借款人童伟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借条日期2012年4月5日的1笔借款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童伟伟、童冠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童伟伟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童冠菊未能够证明李文毅与童伟伟明确约定为童伟伟个人债务等情形,童冠菊应共同偿还。童伟伟、童冠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伟伟、童冠菊共同偿还原告李文毅本金80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由童伟伟、童冠菊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申请费1500元,由童伟伟、童冠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维义审 判 员  高时柱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